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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牟庆祥与地奥集团成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庆祥,地奥集团成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牟庆祥。委托代理人孙晶(原告牟庆祥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地奥集团成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起步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伯刚。委托代理人陶庆锋。委托代理人汪密。原告牟庆祥诉被告地奥集团成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庆祥,被告地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庆锋、汪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庆祥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至被告公司工作,任业务员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勤奋努力、业绩良好,无任何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但于2013年6月8日晚收到省区经理的解聘短信,接着于2013年6月14日晚上收到解聘书的扫描件,但原件始终未收到。工作期间,省区经理又于2012年8月将原告业绩较好,销售额较大的市场分给别人,使原告的工资减少,而且公司规定的OTC的销售额提成并未得到解决,事实上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大部分都有这部分提成,原告感到很不合理,做一样的工作却没有相同的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然而仲裁委无视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错误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第(2013)第1300号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解聘赔偿金160534元;二、被告补发原告从2008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每月平均3094元共计57个月产生的OTC提成176358元的;三、被告补发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因调岗降薪每月减少月收入5600元,合计56000元的工资;四、被告补发原告五月份工资11900元,补发原告6月份工资3173元,合计15073元;五、被告为原告补上第二项申请中25%的经济补偿金44089.5元,第三项申请中25%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还有第四项申请中25%的经济补偿金3768.25元;六、被告补偿原告仲裁差旅费4000元。被告地奥集团辩称,本案已经过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并出具了裁决书,我们尊重该裁决内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赔偿金,但是由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我们认为我方并未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医院”销售,而不包含“OTC(药店)”销售,原告实际也未进行“OTC”销售,其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工作岗位至今一直都是“新药销售”,被告从来没有对其进行“调岗降薪”,原告绩效工资的减少主要是因为其本身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其第三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6月份原告仅上班9天,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和原告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及销售政策,向原告如实发放了2013年5、6月份的工资2251.75元及666.19元,原告第四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第二、三、四项仲裁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故基于其该三项诉讼请求的第五项赔偿请求当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仲裁差旅费的第六项请求,在法律规定上亦无依据,且该费用是原告自身意图获得不正当利益所致,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17日,并非是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时间。原告牟庆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与刘红兵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违法解聘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来源违法,录音时并未得到对方的允许,该份录音没有原件,原告提交的是一份拷贝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因录音中的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和成劳人仲委裁字第(2013)第130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过此案。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原告与销售总监田传浩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单位违法解聘的事实和克扣药店销售提成的事情以及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态度。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通话的对方是谁,录音来源不合法,录音并未得到对方的同意,并且该份也是拷贝件。本院认为,因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四、刘红兵短信通知内容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山东地区经理刘红兵发给原告的解聘手机短信。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否认该短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五、成都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六、牟庆祥成都银行工资卡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只有每月固定时间转入的金额才是工资,其余以“代发工资”形式发放的费用都是报销的费用,这是因为银行内部无法进行分类所造成,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有成都银行的具体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组证据能否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在认为部分综合论述。七、山东宏济堂医药公司商业流向,拟证明公司所走商业的产品销售客户明细单。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加盖的第三方印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公司所走商业的产品销售商业流向,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八、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九、解聘通知电子邮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违法解聘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至2013年6月12日以后就离开岗位。该陈述与解聘通知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十、解聘通知书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公司违法解聘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至2013年6月12日以后就离开岗位。该陈述与解聘通知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地奥集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1、《山东片区牟庆祥工作情况的报告》,拟证明因原告未完成2013年1-5月销售指标,销售部报请人力资源部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新药销售部牟庆祥情况的报告》,拟证明针对被告销售部的报告,人力资源部认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妥,应进行再培训,并报请工会批准;3、《工会的回复》,拟证明工会同意被告关于对原告进行再培训的处理意见;4、关于《山东片区牟庆祥工作情况报告》的回复,拟证明人力资源部通知新药销售部,其报告中关于解除牟庆祥劳动合同的建议不妥,请其通知山东片区及原告进行再培训;5、RS130612号《通知》,拟证明新药销售部按人力资源部意见要求山东片区对原告进行再培训;6、RS130612号《通知》、快递详情单、投递记录,拟证明因原告销售任务未达标,被告公司下属的新药销售部报请公司后,通知原告进行再培训;7、成药人力发2013-008号《通知》、快递详情单、投递记录,拟证明因原告拒不参加新药销售部安排的培训,人力资源部再次通知原告参加为期一周的培训;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没有辞退原告,原告第一项请求无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全部七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地奥集团新药销售部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牟庆祥出具了《通知》,《通知》中载明,原告牟庆祥销售任务未达到公司的要求,即日起解除与牟庆祥的劳动合同,本院注意到,被告地奥集团当庭陈述原告自2013年6月12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为此,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地奥集团新药销售部通知原告牟庆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经过被告地奥集团人力资源部同意或是协商,系被告地奥集团公司内部职能分工的范畴,不能对劳动者产生行为无效的抗辩,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二、1、《管理制度汇编》,拟证明人力资源部负责制定用工制度、员工培训管理等,员工不胜任工作的,由部门申请,人力资源部协助业务部门培训;2、《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二次会议决议》,拟证明对管理制度进行审议;3、《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二次会议签到表》,拟证明65名职工代表参加了职代会;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因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被告依据规章制度决定对原告进行培训是完全合乎程序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三、《销售代表岗位工作职责》,拟证明新药销售部只负责“医院”的销售任务,不负责“OTC”(药店)的销售;证明原告不负责“OTC”销售,其要求OTC提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牟庆祥主张被告支付其“OTC提成”,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地奥集团约定了OTC提成项目,亦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岗位从事了OTC销售工作并产生相应的提成收入,故在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四、1、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牟庆祥原工作单位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始于2008年12月17日;2、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续签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岗位为新药销售,其工资形式为“绩效工资”;3、《2011年续签劳动合同领取签名表》,证明原告已领取劳动合同;4、《被告2012年-2013年销售人员收入发配及发放政策》,证明销售代表绩效工资计算的标准是每盒药品提成1.25元,绩效工资(包干费)每季度结算一次,于下季度连同基本工资,按月平均发放;5、《2013年度销售回款任务及销售行为规范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2013年完成回款、纯销任务56万元;6、《2013年山东片区济南小区代表纯销任务统计》,证明原告一、二季度均未完成任务,一季度计算绩效工资的基数为3986盒;二季度计算绩效工资的基数是3845盒;7、《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扣款情况,委托成都银行向原告按月如实发放工资。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已完全依照合同约定、销售政策及原告实际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向原告发放了全部绩效工资,原告第2、3、4、5项仲裁请求均无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被告2012年-2013年销售人员收入发配及发放政策》和《2013年山东片区济南小区代表纯销任务统计》两项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不予认可的两项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项证据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的其他项证据予以采信。五、《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委托成都银行发放工资及费用,均以“代发工资”形式显示,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卡发放的款项,并不全是原告的工资收入,也包括费用等其他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法庭当庭查看该《情况说明》的原件,该《情况说明》有成都银行紫荆北路支行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六、1、《2012年-2013年度销售业务费使用及报销办法》,拟证明销售费用由销售主管及代表,在额度内申请借支,由片区经理根据实际情况审核调整,报销售部复审后,由财务直接拨付给销售代表;2、《营销系统销售费用申请及报销流程》,拟证明财务部按片区经理提交的月度分配表及人员名单,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向销售代表借支费用;3、《2013年1月记账凭证及其他财务凭证》,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委托银行向原告发放了业务费借支款10530.2元;4、《2013年2月记帐凭证及其他财务凭证》,拟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委托银行向原告发放业务费用借支款两笔,分别为2000元与9200元;5、《2013年4月记账凭证及其他财务凭证》,拟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委托银行向原告发放了业务费用借支款16142.51元;6、《2013年5月记账凭证及其他财务凭证》,2013年5月10日、5月28日,被告委托银行向原告发放了业务费用借支款两笔,分别为6545.8元和7086.54元。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委托银行向原告发放借支款的事实,证明业务费用是根据片区申请发放的,因此是不定期的,每月也不一定只发一笔,与工资每月定期发放一次的情况不一样。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地奥集团单方可制作形成,且证据内容反映的是其内部报销费用的流程及发放情况,证据中并没有原告牟庆祥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七、1、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0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成都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228元;2、《转款凭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4228元。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本案已经过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裁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牟庆祥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离职。2008年12月17日,原告牟庆祥与被告地奥集团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牟庆祥在山东济南片区从事新药销售工作;甲方(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乙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岗位。2011年12月17日,被告地奥集团与原告牟庆祥续签了期限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在山东从事新药外销工作,甲方(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乙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岗位。2013年1月15日,原告牟庆祥签署了《2013年销售回款任务及销售行为规范承诺书》,承诺2013年度完成回款任务56万元,完成纯销任务56万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山东片区经理刘红兵通过短信方式以原告牟庆祥连续五个月未完成计划销售任务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牟庆祥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牟庆祥收到解聘短信后对短信通知的方式有异议,要求被告补充出具单位的书面解聘通知。2013年6月14日,原告牟庆祥收到了被告地奥集团山东片区经理刘红兵向其送达的地奥集团成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新药销售部发出的书面解聘通知,通知中载明:你片区销售代表牟庆祥2013年1-5月销售任务未达到公司的要求,经公司新药销售部决定,报请人力资源部调,即日起解除与牟庆祥的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地奥集团于2009年6月22日在成都银行紫荆北路支行开立了一个账号为的代发帐户,用于代发其下属员工工资、分红及业务包干费等,由于成都银行的系统原因,通过前述代发帐户发放的款项在个人帐户明细中均显示为“代发工资”。被告地奥集团当庭陈述,其单位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每月月底通过银行代发帐户向员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通过审核原告牟庆祥所提交的成都银行工资卡明细,原告的成都银行卡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各月份的进帐明细情况为:2012年7月份:2012年7月5日进帐11910.64元,2012年7月27日进帐2909.57元;2012年8月份:2012年8月13日进帐11955.3元,2012年8月28日进帐3109.57元;2012年9月份:2012年9月5日进帐9954元,2012年9月26日进帐2909.57元,2012年9月29日进帐9453.2元;2012年10月份:2012年10月29日进帐2799.46元,2012年10月29日进帐1856.4元;2012年11月份:2012年11月29日进帐2799.46元;2012年12月份:2012年12月7日进帐3079.37元,2012年12月27日进帐2779.46元,2012年12月28日进帐5283.12元;2013年1月份:2013年1月31日进帐1967.99元的,2013年1月31日再次进帐10530.2元;2013年2月份:2013年2月5日进帐11200元,2013年2月28日进帐1967.99元;2013年3月份:2013年3月29日进帐1967.99元;2013年4月份:2013年4月3日进帐16142.51元,2013年4月28日进帐2278.88元;2013年5月份:2013年5月10日进帐6545.8元,2013年5月27日2278.88元,2013年5月28日进帐7086.54元。2013年6月份:2013年6月21日进帐2251.75元。以上进帐收入的摘要均为“代发工资。通过审核成都银行紫荆北路支行所出具的被告地奥集团为其下属员工的工资代发记录查明,被告地奥集团实发原告牟庆祥2013年5月份工资2251.75元,实发原告牟庆祥2013年6月份工资666.19元。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牟庆祥的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2年6月份为2909.57元,2012年7月份为3109.57元,2012年8月份为2909.57元,2012年9月份为2799.46元,2012年10月份为2799.46元,2012年11月份为2779.46元,2012年12月份为1967.99元,2013年1月份为1967.99元,2013年2月份为1967.99元,2013年3月份为2278.88元,2013年4月份为2278.88元,2013年5月份为2251.75元。原告牟庆祥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共计12个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01.71元。还查明,原告牟庆祥于2013年6月2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3年10月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地奥集团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牟庆祥赔偿金24228元,并驳回了申请人牟庆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牟庆祥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的解聘赔偿金16053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以“原告连续五个月未完成计划销售任务”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并不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标准支付被告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原告牟庆祥主张其月工资为14594元,其理由是其成都银行卡上的由被告地奥集团对其转帐进账的摘要均是以“代发工资”的名义进帐,故其成都银行卡上的进帐均系单位向其发放的工资。对此,被告则抗辩称,被告地奥集团只是在每月月底为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其余发放的金额系业务包干费等其他费用,业务包干费主要用于商业分销及商业折扣,学术会议及交通、通讯、房租、差旅、招待等费用支出。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牟庆祥的工资卡进帐的情况来看,出现了每月有多笔进帐的情况,从工资发放规律来看,劳动者的月工资应当是每月发放一次,而不是每月分多次发放;其次,成都银行紫荆北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原告牟庆祥成都银行的个人帐户上摘要为“代发工资”的进帐并非全部为工资收入,还包括分红、业务包干费等项目,由于银行系统原因,均显示为“代发工资”。为此,本院通过审核成都银行紫荆北路支行所出具被告地奥集团的工资代发记录,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牟庆祥的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2年6月份为2909.57元,2012年7月份为3109.57元,2012年8月份为2909.57元,2012年9月份为2799.46元,2012年10月份为2799.46元,2012年11月份为2779.46元,2012年12月份为1967.99元,2013年1月份为1967.99元,2013年2月份为1967.99元,2013年3月份为2278.88元,2013年4月份为2278.88元,2013年5月份为2251.75元。原告牟庆祥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共计12个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01.71元。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所涉及的月工资应当以2501.71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15.39元(2501.71元/月×4.5个月×2倍)。由于被告地奥集团并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表示尊重仲裁裁决结论,应视为被告成都地奥集团认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经济赔偿金金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地奥集团应支付原告牟庆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228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从2008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每月平均3094元共计57个月产生的OTC销售提成176358元的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中有产生OTC销售提成且被告有拖欠其OTC销售提成的行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因调岗降薪每月减少月收入5600元,合计5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调整员工岗位系企业自主管理权的范畴,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甲方(即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其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违法调岗降薪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五月份工资11900元、6月份工资3173元和主张,本院认为,经审核双方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地奥集团已向原告发放了五、六月份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上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44089.5元,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还有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3768.25元的主张,因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故原告的该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仲裁差旅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并非劳动争议的法定补偿项目,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地奥集团成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牟庆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4228元;二、驳回原告牟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牟庆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