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5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解益金与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益金,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036号原告:解益金,女,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5号陕西邮政大厦3层B区。负责人:赵荣政,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益金与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易今”名义通过被告快递一部苹果5手机给居住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某家属院的宋某,签单承办人员为被告处工作人员杨晓东。2013年3月18日,被告处工作人员杨晓东电话告知原告包裹因内件丢失被退回,并让原告去被告处领取退回的包装盒及寄送物品发票。被告在履行与原告所签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过程中,未能将原告交寄物品安全运送至协议所指目的地,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所收原告寄递费2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9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院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是本案的原告。适格的原告易今来起诉时,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只能赔偿易今超过三倍的邮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易今”的名义给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居住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某家属院的宋某邮寄物品一件。被告公司不慎将该邮件丢失。原告提交的邮寄单原件(第三联)与被告提交邮寄单(第二联)形式要件相同,邮寄单注明请确定寄递物品单价价值不超过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物品的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三倍。该单据的保价选项并未勾选。该邮寄单寄件人注明“易今”,电话号码为13259****XX,经庭审核实,该电话号码由原告本人持有。该邮寄费用为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邮寄单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承担约定的合同责任及义务,被告在邮寄过程中将原告的邮寄物品丢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邮费3倍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999元,首先原告无法证明其邮寄的具体物品,其次原告对所邮寄物品未进行投保,原告请求超出三倍邮费以外的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邮寄费2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解益金赔偿损失6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审 判 员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