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0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阿权”(另案处理)的指使下,来到珠海市拱北莲花路中国银行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吴某(已被行政处罚)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吴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范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诺基亚128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500元及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30克,从被告人范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乐”检出可卡因成份,净重0.22克,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3.99克。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人民币500元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吴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范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128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30克、含可卡因成份的毒品0.22克、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3.9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碧娜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祯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