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湖南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出口加工区管理办公楼813房。法定代表人刘文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李定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公司的银行存款67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公司的银行存款67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