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顶发与陈先友、魏彩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顶发,陈先友,魏彩琼,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陈顶发。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先友。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彩琼。委托代理人谷栋。原告陈顶发与被告陈先友、魏彩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蓉,被告陈先友、魏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顶发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先友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陈先友所在辖区拆迁后,被告陈先友要求原告与之同住。2013年3月下旬,原告在不知情下应被告要求与之外出并按手印,2013年5月初原告被告知其所有的房屋已出售给被告,并被被告逐出家门。后原告才了解到,自己的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在、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位于成华区邛崃山路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经本院对本案诉争的合同是否有效进行释明后,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变更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250000元。被告陈先友、魏彩琼辩称,由于被告对原告尽较多抚养义务,原告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二被告,原告此前也曾书写遗嘱赠与房屋。考虑到遗产税收取比例高、赠与过户手续费昂贵,双方协商以买卖形式将房屋提前过户至被告名下,由于实质上是赠与,并不存在支付购房款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顶发与被告陈先友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05年12月30日,陈顶发与陈先友与成都市成区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选择了三套安置房进行拆迁安置。2010年9月分房时,分得成华区东方新城二期小区(位于成华区邛崃山路)三套房屋。2011年10月25日,陈顶发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留下一份遗嘱,内容为陈顶发自愿将其取得的房屋(除上述三套房外,另含有其妻杨国华名下一套房)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全部遗留给儿子陈先友及儿媳魏彩琼共同所有。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分割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位于成华区邛崃山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无其他共有人;另外两套房屋归被告陈先友及魏彩琼所有。2012年8月16日,诉争房屋邛崃山路房屋登记于陈顶发个人名下。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原告在合同卖方处捺手印、二被告在合同买方处签字捺印。后,诉争房屋于2013年4月8日过户至二被告名下。现原、被告因诉争房屋买卖发生争议,遂致此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原告自愿赠与二被告,双方为规避税费而采取房屋买卖形式过户,并提交了(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2387号公证书、成蓉鉴(2011)精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曾立下遗嘱将其应得的房屋份额遗留给二被告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分割协议》、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遗嘱》等。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成华区邛崃山路房屋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及《分割协议》原属原告陈顶发个人财产。之后,二被告取得该房屋的直接依据为其与原告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发生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约定购房款,违反合同约定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形式上为房屋买卖,实质为赠与的抗辩意见,被告在审理中仅提供了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所立公证遗嘱,遗嘱是指被继承人于生前所做出的对其财产的死后处分,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故本案诉争的遗嘱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该遗嘱仅能表示原告表达了对其离世后遗产如何处理的意愿,并未表示在生前就将该房屋赠与给二被告,因此该遗嘱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的赠与目的,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主张被告给付购房款后再主张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友、魏彩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顶发支付购房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顶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陈先友、魏彩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