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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第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董建国、朱良贵诉被告吴立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国,朱良贵,吴立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第02621号原告:董建国原告:朱良贵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朝委托代理人:张言达、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建国、朱良贵诉被告吴立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国、朱良贵的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吴立朝的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国、朱良贵诉称:两原告在巢湖市金蚂蚁装饰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4月7日19时25分,被告驾驶皖HQJ4**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金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巢大道交叉路口在左拐弯时和迎面董建国驾驶皖QF5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2013年4月19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巢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立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吴立朝其皖HQJ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参加保险的记录。两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应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两原告。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董建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146元;赔偿朱良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419元;上述合计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5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立朝辩称:对原告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标准有异议。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董建国、朱良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自然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吴立朝负主要责任,董建国负次要责任,朱良贵不负责任;3、董建国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共4份,住院医药费、检查费收据3份,巢湖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补单1份;朱良贵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共3份,住院医药费、检查费收据2份,巢湖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补单1份;证明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过程和医嘱情况,董建国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13347.6元医疗费,朱良贵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17667.6元医疗费;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董建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董建国为此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5、金蚂蚁装饰公司证明、巢湖闸社区和天河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金蚂蚁装饰公司从事水电工种,且董建国为居住在城镇范围内的失地农民,两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书上对肢体功能丧失10%的意见不具体;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工资表来证明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城镇失地农民应有征地合同和失业农民保险证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同时举出下列证据:2013年4月8日刘玉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4000元。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在被告应赔偿给朱良贵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7日19时25分,被告驾驶皖HQJ4**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金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巢大道交叉路口在左拐弯时和迎面董建国驾驶皖QF5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立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建国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胸部外伤;2013年4月25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等;住院医疗费17953.6元,2013年6月8日、7月13日两次检查费160元,巢湖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补4766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3347.6元。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建国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为拾级伤残;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5000元。原告朱良贵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骨骨折,颅内积气;3、右侧中耳积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19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月等。2013年6月20日、7月18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均建议继续休息一月;住院医疗费26276.6元,2013年4月7日检查费1138元,巢湖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补9747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7667.6元。另查,皖HQJ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参加保险。庭审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理由是原鉴定没有认定和载明董建国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超过10%以上的鉴定过程及计算方法,内固定未取出是否影响对本次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请鉴定机构对原鉴定意见作出必要的说明,不需要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驾车违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参加保险的记录,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应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两原告。原告董建国的各项损失范围:1、医疗费1334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8347.6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其属失地农民,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2.5元/天×93天=5812.5元;3、护理费1566元,(87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76554.1元。原告朱良贵的各项损失范围:1、医疗费17667.6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62.5元/天×132天=8250元;3、护理费3654元(87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5、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合计32891.6元;对原告朱良贵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身体权仅受到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建国赔偿款72225.82元[(医疗费18347.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000元)×70%+5000元+误工费5812.5元+护理费1566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吴立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良贵赔偿款24335.32元[(医疗费17667.6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5000元)×70%+5000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3645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三、驳回原告董建国、朱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吴立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安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