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344号原告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亮超,职员。委托代理人林达雄,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连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夏伟,职员。原告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达雄、卓亮超,被告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未付清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1、立即偿还原告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418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到期应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为63011.69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出口模式,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出口的货物被告会抽取一定的佣金,且报关、运输、税收、保险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未支付,被告可以从应付给原告的款项里抵扣,并从两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被告大约有40多笔交易,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已经超过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100000元以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欠款单形成之后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催讨。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合作出口玩具签订一份《合作出口协议》,该协议为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对外谈判签约并扩展出口业务,负责为原告办理相关出口环节等;原告承担出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一切税收;被告可为原告代为缴纳部分费用,并可在货款结算中扣除,代垫费用自第2个月起计算7‰/月的利息;被告在押汇或收汇后并收到有效票据后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扣除手续费及有关代垫费后的余款支付给原告;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前述框架协议项下,原、被告双方共签订68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交货时间等,并约定原告应按客户确认样品质量标准,承担全部品质责任,被告应在收到合同内全部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前述全部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2011年10月19日,被告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一份《欠款单》,确认尚未支付给原告货款484183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单、68份《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出口协议》、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代原告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报关、运输、税收、保险等费用,并可抽取一定的佣金,均可在应付货款中直接抵扣。经本院要求,被告仍未就其垫付上述费用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及《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记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183元,此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384183元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应付货款中抵扣其代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4183元,并赔偿原告江西华泰塑胶电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4元,由被告厦门市亿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