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巧阳与XX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巧阳,XX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巧阳,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文,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晓玲,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巧阳因与被上诉人XX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吴巧阳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套用闽CYT6**号车牌)沿S201线由西坑红绿灯路口往东桥方向行驶,至惠安县S201线447KM+900M路段,与对向逆向行驶由原告XX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巧阳、XX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7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036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巧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文先后两次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30日,并支付医疗费40060元。肇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吴巧阳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巧阳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巧阳和被告连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共同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根据原、被告事故过错责任分配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36904元。2013年7月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连祥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吴巧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6904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36904元)。另查明,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前额裂创,上述损伤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审法院准许被告吴巧阳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海峡司鉴(2013)临鉴字第0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XX文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吴巧阳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由于鉴定人员拒绝出庭,故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重新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XX文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并进行分析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认为,依据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006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并不必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其伤残是否影响工作,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且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中记载的出院医嘱,并结合其伤情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应以两次住院30天加上出院休息210天计算为240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88.5元/天计算,即误工费21240元(240天×88.5元/天)。3、关于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护理按两次住院共30天计算;出院后护理应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其对生活自理能力的依赖程度,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的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时间90天,即护理费为5044.5元[(住院30日×88.5元/天)+(出院后护理时间90天×88.5元/天×30%)]。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住院30天)。5、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天数,予以酌定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其医疗费支出数额,并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营养费酌定4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3与被告吴巧阳申请并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闽天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和确定赔偿标准的依据,即残疾赔偿金为19934.4元(9967.2元/年×20年×10%)。被告吴巧阳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因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5000元。9、伤残鉴定费用1310元,确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鉴定伤残,及因申请被告吴巧阳重新鉴定而实际支出费用,且被告吴巧阳无异议,应予支持并按实际支出有效票据认定。以上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查认定,合计人民币98188.9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吴巧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XX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XX文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巧阳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98188.9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5044.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52218.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4006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44660元。由于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巧阳所有的肇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吴巧阳承担,故作为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的被告吴巧阳应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即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52218.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62218.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巧阳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在扣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主张被告按30%承担过错责任,应予准许,即被告吴巧阳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0791元[(原告总损失98188.9元-交强险赔偿额62218.9元)×30%],据此,被告吴巧阳因本案交通事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73009.9元。被告吴巧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应予扣抵。本案中原告首次治疗结束后,其“左胫骨骨折术后钢板外露”,于2013年3月8日再次入住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日经鉴定机构定残,因此原告的损失只能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巧阳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巧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文73009.9元,扣除被告吴巧阳已支付的3000元,应再付70009.9元。二、驳回原告X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XX文负担955元,被告吴巧阳负担767元。宣判后,被告吴巧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巧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一、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是属于可以确定的损失,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直接驳回。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院休息210天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没有应休息的建议,其提供的2010年12月15日的出院小结没有原件且没有其他住院病历资料加以证明,不能据此认定其应休息的时间。而其第二次住院虽然提供了2013年3月20日的出院小结,但仍是不完整的病历资料,而其上也仅要求:休息2个月,患肢禁负重3个月。被上诉人不是重体力劳动者,也没有相应的工作证明,故应按医嘱认定其出院休息2个月。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院后仍需护理,也没有其在此期间被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出院后护理费错误,应予撤销。四、本案事故中,上诉人也受了伤,原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起了反诉,原审法院未予接受错误。一、本案三份司法鉴定结论互相矛盾,且第三份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在第三次重新鉴定时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直接由被上诉人单方作出选择,违反程序。而且,最终选择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是第一次作出对上诉人不利鉴定结论的同一鉴定机构,理应回避。六、虽然第三次鉴定结论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第二次鉴定结论关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认定一致,但其鉴定理由并不相同,故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文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治疗终结日起算。2013年3月份,被上诉人进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至此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整个治疗过程才终结。本案中,被上诉人两次住院的间隔时间虽然相差较久,均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具有前后关联性。2、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出院后休息时间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出院后休息210天的认定,原审判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前后两次住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本身伤情情况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实际审判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以农村户籍标准请求,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是一个靠打石头为生的农民工,如被上诉人是脑力劳动者,且有高额工资,则上诉人赔偿数额将更高。3.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护理费,两次住院期间为全护,两次出院后护理时间共为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30%的认定正确。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程序合法。本案中,为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被上诉人前后进行了三次鉴定,前后在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中第一家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被上诉人自行前往鉴定;第二次、第三次分别在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后面两次鉴定均为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后所做鉴定。对于被上诉人伤情,三份鉴定结论的推理过程虽不一样,但结果均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伤残。”第三次鉴定原审法院系以机选方式随机选择鉴定机构,并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5.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一、原审法院第二次重新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就其本案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另行提起了诉讼,并非其主张的反诉。原审法院组织第二次重新鉴定时系以机选方式随机选择鉴定机构,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机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系被上诉人单方选择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第二次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对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均是为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具有前后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前后两次住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被上诉人本身伤情情况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实际审判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出院休息210天并据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体力劳动者,应按医嘱认定其出院休息2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及其受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案三次鉴定结论均一致,原审据此判决鉴定费用的承担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巧阳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巧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镇城速录员 陈希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