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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龚敏与周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敏,周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龚敏。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虎。被告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JOSEMAUROMENDESPELOSL。委托代理人黄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东照大厦811室。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肖耘。原告龚敏诉被告周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必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俊、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记录。原告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敏诉称:2012年4月23日22时20分,被告周虎驾驶湘A×××××机动车沿潇湘大道以68-72公里每时的速度由南往北行驶至黄泥河路段时,恰遇原告龚敏抱杨佳琪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由于周虎忽视交通安全、盲目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通过未停车避让,致使其所驾车辆将龚敏、杨佳琪撞伤。2012年6月1日,岳麓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敏、杨佳琪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发骨盆骨折;L4双侧横突骨折;四肢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伤情严重,经过一年治疗后基本稳定,但仍不能行走,不能说话,现正在继续康复治疗中。被告周虎为被告博世公司员工,博世公司从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租赁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周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1838.2元;二、被告博世公司对周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世公司答辩:一、博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被告周虎违反公司制度,用车后未及时将车开,是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博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博世公司为抢救伤者,已垫付医疗费564571.43元,给付原告现金121000元;四、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核减;五、护理费明显偏高,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口纯收入情况计算;六、原告父母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需要扶养的人;原告之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七、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扶慰金请求过高,应当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医疗费应当在治疗结束后开具正规发票再行赔付;二、营养费过高,且已经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酌减;三、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为终身护理,即应从护理开始之日起算,不应复重分段计算;五、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六、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部分诉请不应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八、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周虎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周虎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证据3、湘A×××××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证据4、被告博世汽车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博世公司基本情况;证据5、《承诺函》;证据6、《证明》;证据5、6拟证明被告博世公司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租车合同》;拟证明肇事车辆从案外人安吉公司租得,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9、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周虎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11、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证据12、长沙市第四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以及伤情;原告至今仍在康复治疗中,尚未出院;证据13、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实发生前的月工资为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14、结婚证;证据15、出生医学证明;证据16、杨佳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4-16共同证明杨佳琪是原告的女儿,事故发生时为两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6年计算;证据17、《证明》2份;证据18、《房屋租赁合同》;证据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据17-19拟证明:1、原告龚敏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依法应按2013湖南省城镇居民21319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证明被抚养人杨佳琪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依法应按2013湖南省城镇居民1460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20、《劳动合同书》2份;证据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据22、法人代表薛晓光的身份证;证据23、《误工证明》;证据24、长沙银行卡一张复印件;证据25、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证据26、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据20-26共同证明:1、原告是长沙市立峰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自交通事故之日起存在误工的事实,应按3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2、原告龚敏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证据27、《护理证明》;证据28、护理人员龚长生、姜祝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7-28共同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一直是由龚长生、姜祝君全天24小时护理;证据2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证据30、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垫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费2300元;证据31、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每月康复治疗费应以医院实际产生费用为准;2、其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终身护理;3、误工损失日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即以实际治疗时间为准);证据32、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33、伤残器具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垫付伤残器具(轮椅)费1280元;证据34、湖南省脑科医院精神障碍因果关系评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35、湖南省脑科医院司法鉴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垫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12元;证据36、湖南省脑科医院检查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因在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垫付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892元;证据37、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在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垫付为作鉴定而作支付的照相费、邮寄费、打印费共计100元;证据38、(2013)岳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案的处理情况;证据39、(2013)精鉴字第46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据40、(2013)法临鉴字第11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据39、40共同证明:一、原告目前诊断为多发伤,1、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颅底骨折;右肺挫伤;2、多发骨折(骨盆及L4双侧横突骨折),四肢软组织挫裂伤;3,细菌性肺炎,脓毒症、尿路感染;二、该鉴定结论支持证据29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的意见,一致认为:原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受损),该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若原告实际恢复情况不好,其实际伤残比三级、四级更严重,原告保留增加诉求赔偿的权利;三、该鉴定支持证据31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需终身护理依赖的意见,一致鉴定:原告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四、对于原告伤残鉴定为两处伤残,一处三级、一处四级,为多处伤残。被告博世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博世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该份承诺函是为了减少租车损失,提前取出事故车辆,不代表博世公司在法律上必然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3至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周虎并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8至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工资标准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事后补造。仅凭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标准,应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认定其实际收入水平;对证据14至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被扶养人年龄;对证据17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不是事实;对证据18、19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我方已经做了调查,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20中第一份劳动合同书(2011年至2012年)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实际于2012年4月份进入立峰公司工作,应根据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确定工作时间;对证据21、22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4至26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在立峰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对证据20至2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7至29无异议,是事实;对证据30、3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表述不清楚,原告已不属于治疗期间,属于康复疗养,对转康复科前的两人护理予以认可,转至康复科后一人护理就可以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5月25日止);对证据32、33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但之前湘雅二医院已经做了因果关系鉴定,原告重做因果关系的鉴定系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35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7,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38无异议;对证据39、40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果关系鉴定系重复鉴定,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博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博世公司租用的湘A×××××车辆向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办;剩余保险金可支接判赔给原告;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龚敏就治的长沙市四医院支付了14万元医药费;证据3、租车合同,拟证明被告博世公司从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租了本案肇事车辆(湘A×××××),每月支付给安吉公司的月租车费用包括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费;结合证据1共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4、RBCC驾驶员管理规定,拟证明从2012年3月26日开始,被告周虎已明知公司规定:被告博世公司要求公司驾驶员杜绝超速等严重违章,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公司车辆使用后必须立即开回公司;证据5、博世公司垫付龚敏和杨佳琪医药费、护理费和生活费情况汇总表,拟证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博世公司为被告周虎造成的交通事故共垫付537171.43元;证据6、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博世公司分别于2013-5-7、2013-4-1、2013-2-26、2013-2-1、2012-12-31、2012-12-4、2012-11-12、2012-10-10、2012-9-11、2012-8-27、2012-8-2、2012-6-15,为原告龚敏预交医药费共计277586.82元;证据7、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世故发生后被告博世公司曾委托员工卢云波全权处理事故赔偿问题;证据8、收条,证明原告的丈夫杨成代龚敏收取被告博世公司垫付龚敏的护理费和生活费等(至2013年4月28日止)共85000元;证据9、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据10、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博世公司垫付龚敏住院医药费169713.18元、急门诊医药费1174.8元;被告博世公司垫付杨佳琪住院医药费3696.63元。原告对被告博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周虎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且驾驶员违章造成的事故由驾驶员承担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周虎开车后是否立即回公司也不法核实,与本案的责任承担无关联;对证据5,应以实际为准,原告方未将医疗费作为诉求,所以无异议;证据6至10无异议。被告周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虎、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龚敏、被告博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龚敏提交的证据1、2,被告博世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至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3,该收入证明与劳动合同约定及工资银行流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4至1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7,该证明为公安机关出具,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8、19,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该合同与公安机关证明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0,劳动合同加盖相关单位印章,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该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工资卡实发工资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1、2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4至2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长沙工作的时间及参加社保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7至2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0、3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2、3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5、36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37,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该费用为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9、4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博世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该制度为内部规定,不能对外作为免责依据;对证据5至10,原告无异议并认可收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博世公司驾驶员周虎驾驶博世公司向案外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租的湘A×××××小轿车沿潇湘大道以68-72公里/时的速度由南往北行驶,车行至黄泥河路段时,恰遇原告龚敏抱着女儿杨佳琪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于周虎忽视交通安全,驾车盲目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导致其所驾车辆将龚敏、杨佳琪撞伤。2012年6月1日,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敏、杨佳琪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现仍在住院康复治疗当中。被告博世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564571.43元,给付原告现金1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万元。2013年4月2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精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龚敏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2013年5月25日,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龚敏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每月康复治疗费参考医院实际产生费用;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期需一人终身护理;误工损失日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9月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精鉴字第46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龚敏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受损),该病的发生与2012年4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0月21日,该中心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11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龚敏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重度智能受损)、肢体运动障碍,分别评定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另查明:1.湘A×××××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2.博世公司向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受伤前就职于长沙市立峰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王陵公园园林局宿舍;4.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杨佳琪,2010年1月30日出生,随父母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王陵公园;5.本案原告书面承诺保险优先赔付杨佳琪的损失,本院(2013)岳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桂琪251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杨佳琪8928.8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虎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肇事人周虎承担赔责任。被告周虎系博世公司员工,博世公司作为车辆承租人、管理人对员工、车辆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票据认定为700874.8元(其中被告博世公司支付560874.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40000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555天×30元/天=1665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4.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认定为21836元/年÷365天×555天+21836元/年×20年=469922.7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60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相近行业标准酌情认定为29163元/年÷365天×546天=43624.7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居住地生活水平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85%=362423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认定为5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14609元/年×85%×15年÷2人=93132.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3680元;11.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7904元;12.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74211.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37524.8元(包括医疗费700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0元、营养费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7490元(10000元-杨佳琪案已赔251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028782.8元(包括护理费469922.7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43624.7元、残疾赔偿金36242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3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101071.2元(110000元-杨佳琪案已赔8928.8元);鉴定费7904元,由被告周虎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30034.8元+927711.6元=16577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由被告周虎赔偿1157746.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608561.2元(7490元+101071.2元+1000元+500000元),被告周虎应赔付原告1165650.2元(1157746.4元+鉴定费790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40000元,被告博世公司已赔付医疗费560874.8元、现金12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468561.2元,被告周虎实际应赔付原告48377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敏各项赔偿款合计468561.2元;二、限被告周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敏各项赔偿款合计483775.4元;三、被告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虎给付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龚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1元,由被告周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龚敏垫付,被告周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应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必芳审 判 员  姚 俊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