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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林景链非法持有毒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景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景链,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陆丰市,现住陆丰市;2008年8月8日因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衍辉,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景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景链及其辩护人李衍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31日下午3时30分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前往陆丰市东海镇华轩假日酒店8503房抓捕在逃人员时,持徐某1(另案处理)身份证登记入住的被告人林景链在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打开房门,并将其非法持有的5袋毒品冰毒,用该房间里的一条床尾巾包裹后,装进标有“ANTA”字样塑料袋里,丢在8503房窗口下三楼的天台上。由于被告人林景链拒不开门接受检查,公安机关破门而入将被告人林景链抓获后,从其住宿的8503房窗口下面三楼的天台上,查获疑似毒品5袋,净重共计2242克。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缴获的5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计2242克,其中一袋净重计1010克,含量为51.36%,一袋净重计800克,含量为59.97%,一袋净重计216克,含量为46.73%,一袋净重计207克,含量为61.86%。2.被告人林景链于2012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在黄大鹏(已判刑)的串招下,到位于陆丰市东海镇郑向材(已判刑)的“千里马”便利店与同案罪犯林保国、蔡乙帆、李建银、黄水波、陈宏鸿(均已判刑)及同案人黄仁,杨作葵,郑伟培(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准备前往“盛世皇朝”殴打歌舞厅员工樊某等一方人员,当被告人林景链与黄水波、蔡乙帆等人到达“盛世皇朝”附近路面与樊某一方人员相遇时,黄水波、蔡乙帆各自持枪向天鸣枪,樊某等人见状四散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景链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又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寻衅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景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辩称8503房窗外3楼天台上的毒品不是其扔下的,其没有持有毒品。其辩护人李衍辉提出,指控林景链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轩酒店3楼提取的吸管、毒品等与林景链无关;指控寻衅滋事没有异议,但林景链是寻衅滋事案的从犯,情节较轻。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31日下午3时30分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接警情前往陆丰市东海镇华轩假日酒店8503房抓捕在逃的徐某1。当日约17时,持徐某1(另案处理)身份证件登记入住华轩假日酒店8503房的被告人林景链,在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告知查房后,拒不开门接受检查,在房内仓促清理吸毒痕迹和吸毒工具,并企图隐藏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公安民警破门而入将被告人林景链抓获,从其住宿的8503房窗口下面三楼的天台上,查获用该房间里的一条床尾巾包裹后装进标有“ANTA”字样塑料袋里的疑似毒品5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缴获的5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计2242克,其中一袋净重计1010克,含量为51.36%,一袋净重计800克,含量为59.97%,一袋净重计216克,含量为46.73%,一袋净重计207克,含量为61.8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31日在陆丰市东海镇8503房抓获被告人林景链的事实经过。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2月31日21时05分至21时18分,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对从林景链身上查获的白色苹果手机(号码134××××5385)进行提取、显示手机通讯录并打印在纸上、附卷。3、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林景链持有的疑似毒品5袋(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用华轩酒店床尾巾包装后装入安踏白色塑料袋)、戒指1枚(金黄色)、手机2部(号码为134××××5385的白色苹果手机1部,号码为134××××9117的诺基亚手机1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21)、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74)。4、华轩酒店结账单、排班表及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2月31日15时23分入住华轩酒店8503房的旅客是持徐某1的身份证(号码为)登记住宿。5、银行明细表(清单),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21)、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74)的户名林某2及资金出入情况。6、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31日在华轩酒店8503房窗下三楼天台上查获用床尾单包装的疑似毒品1包。7、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景链于2008年因抢劫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2012年释放,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网上追逃。8、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说明,证实2012年12月31日在陆丰市东海镇华轩酒店现场提取可疑晶体5袋、矿泉水瓶1个,未显现出有比对价值的手印。9、华轩酒店证明,证实2012年12月31日在其酒店8503房抓获一男子时查获的涉案物品,其中一条床尾巾是该酒店8503房当天该客人入住后所缺失。10、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说明材料,证实徐某1住陆丰市东海镇六社三巷23号,身份证号,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3年4月6日在贵州省被抓获。11、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证实阿敏真实身份黄晓惠,住陆丰市东海镇下龙潭村十三巷5-2号,身份证号码,已对其上网追逃。1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说明材料,证实赵振钦外出、去向不明。1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景链所持手机及涉案手机(号码136××××0450、136××××5282、134××××5385、134××××9117、138××××5025、159××××1703、158××××3652、182××××2555、134××××0989、135××××0644)的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情况。14、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景链的出生日期(1986年10月22日)、民族、性别、籍贯、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15、广东省北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景链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陆丰市公安局作出的陆公(刑)勘【2012】123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于2012年12月31日20时40分至同日21时5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华轩假日酒店8503房间,该房北面窗下是三楼楼顶。8503房间内靠东墙中间放有一睡床,床尾巾丢失,在床头柜上放有一装有饮料的红色塑料袋;在靠西北角有一卫生桶,桶旁有一黑色塑料袋。在该房北面窗下正对三楼楼顶上留有一用布包成的一捆物件,外层还有一白色塑料袋,打开布块里面有用五个塑料袋装着的不明白色晶体,该布料正是8503房丢失的床尾巾,在三楼楼顶还留有一吸毒用的矿泉水瓶。现场勘查时制作现场图1张、照相1套附卷,提取床尾巾1条、不明晶体5袋、矿泉水瓶1个。(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DNA)字【2013】0302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提取检材(现场503房提取的吸管、现场三楼天台上提取的吸管、林景链的血迹)进行STR基因座检验,鉴定意见为:现场503房提取的吸管基因分型与林景链血迹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三楼天台上提取的吸管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00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华轩酒店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5袋,分别净重:1010.00g、800.00g、216.00g、9.00g、207.00g,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结晶状物,均送检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和GC/MS仪器定性分析。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俗称“冰毒”)成分。3、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40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华轩酒店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经送检的检材和样本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1010.00g;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800.00g;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216.00g;④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207.00g;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和GC/MS仪器定性分析、并供GC/FID仪器定量分析。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俗称“冰毒”)成分;且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36g/100g,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97g/100g,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3g/100g,④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86g/100g。4、陆丰市公安局20130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景链被抓次日(2013年1月1日)的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四)视听资料《华轩酒店视频、截图》,证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景链入住华轩酒店8503房后,陈某3随后(显示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15时30分内几秒钟)进入8503房。(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下午15时23分,其在华轩酒店上班时开单登记8503房客入住,客人是用徐某1的身份证登记的。2、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下午将近17时,其在华轩酒店上班,配合公安民警去打开8503号客房,但门被反锁,民警强行开门后当场抓获一名青年男子。随后其带民警到该房窗外二楼顶,民警在二楼顶8503房窗下查获一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该物品是先用床尾带包裹后再装入塑料袋中。民警抓获青年男子后8503房的床尾带不见了,其它房间的床尾单不会丢失,民警在二楼顶还查获一个上面插有几条吸管的矿泉水瓶。经混合照片辨认,林某1指认出被抓青年男子(林景链),并辨认出现场查获的床尾带、矿泉水瓶。3、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其大兄林景链身份证丢失,其于2012年8月2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和工商银行各办了一张银行卡,供林景链一直使用。4、证人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雷某在华轩酒店客房打扫卫生,是按酒店规定摆设房间的。2012年12月31日午饭后,按8503号客房是标准单人房,在该房的睡床上摆放了床垫、付垫、床单、被子、床尾巾各一件、枕头四个。并确认华轩酒店标准单人房睡床摆设照片,照片附卷。5、证人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31日,华轩酒店8503房11时40分退房,可能是午饭后,其和于某才在8503客房打扫卫生。是按酒店规定在客房的睡床上摆放了床垫、床单、被子、床尾巾各一件、枕头四个。并确认华轩酒店标准单人房睡床摆设的照片,照片附卷。6、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华轩酒店客房部部长,之前住8503房的客人于2012年12月31日11时许退房,清洁工于某和雷某吃完午饭后去打扫卫生,打扫完之后,中午13时许其检查客房,8503号客房内是按规定摆放的,床上有四个枕头,床垫、付垫、床单、被子、床尾巾、床裙各一件。并确认华轩酒店标准单人房睡床的摆设照片,照片附卷。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号码为135××××6789的苹果手机里通讯录为敏的号码(182××××2555)是黄晓敏的,黄晓敏有吸毒,因毒品犯罪被抓。黄晓敏有个男朋友叫阿链,听说过阿链在陆丰华轩酒店因毒品犯罪被陆丰北堤派出所抓获。阿链被抓后,其与陆丰上陈村的陈宏鸿坐聊中听到阿链的毒品是在老肥栋中拿的。经混合相片进行辨认,李某指认出相片中的黄晓敏(黄晓惠)。8、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其兄长林景链被抓后当晚,林景链的朋友阿钦到其家里告知与林景链经常在一起的一叫阿敏的女子,并报了阿敏的电话号码:182××××2555。阿钦走后,其拨打阿敏电话叫到家里来,阿敏到来后有说林景链被抓好像是因为毒品的事,安慰一下就走了。经混合照片辨认,林某3指认出林景链的朋友阿钦(赵振钦)。9、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黄晓惠是其妻子,现年(2013年)26岁,户口尚在她娘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2××××2555。10、证人徐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底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其和女朋友吴锦娜在陆丰东海镇人民路肯德基用餐,林景链打其电话(134××××0989)说要借身份证去华轩酒店开房。过了大约十分钟,林景链走进肯德基,其从身上摸出驾驶证给他,他没有说话也没有坐下,拿了证就走。又过了约十分钟,林景链返回肯德基归还驾驶证。借给身份证是因林景链说他没有身份证。林景链去开房当日下午五、六点钟,林景链的女朋友“阿敏”打其电话说林景链被抓,并叫打电话给“肖婆”陈宏鸿和“小勇”找人说情。“肖婆”和“小勇”是林景链的朋友,他们经常在一起,听说他们都有贩毒。林景链还和绰号“老肥栋”的陈某3有来往,“老肥栋”和陈宏鸿认识,但关系不好。证人徐某1并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华轩酒店一段视频和一张截图,显示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15时30分内几秒钟,其平时和陈某3交往多,一眼就指出视频及截图上的人物是同一人,就是“老肥栋”陈某3。视频及截图附卷。经混合照片辨认,徐某1指认出一组相片中的陈某3;指认出另一组相片中的阿敏(黄晓惠)。11、证人陈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31日,阿强叫我帮“凤姐”带几件衫裤到东海,在甲子远图酒店门口,“凤姐”给我一黑色袋子,说到东海就有人打电话。到东海后隔一会儿,林景链打我电话叫我到华轩酒店503房,我就背着腰包及“凤姐”拿的衫裤到华轩酒店503房,房内只有林景链一人,他说“凤姐”有没叫你带衣服来,我说有并于腰包内拿出“凤姐”包在黑色塑料袋内的物品给景链,他接后放在电视旁跟我聊了一下,说“肖婆”在找我,叫我注意点(因我与肖婆有矛盾),我听后就走了。后来听到我带衫裤给他的那天,他在503房被抓获。“凤姐”叫带的衫裤我没有打开来看,带衫裤后的二、三天,我拿以前借的二千元还阿强时,阿强说不用还了。林景链手机通讯录存名“老肥栋”的号码159××××8355是我以前使用的,我有使用过135××××7655、157××××8468等号码,林景链在华轩酒店与我联系的记得是135605567655的号码。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黑色袋子照片,陈某3指出是其带去的包衫裤的袋子型号。公安机关出示的华轩酒店一段视频和一张截图,显示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15时30分内几秒钟,陈某3指出视频和截图上的人是其本人。经混合照片辨认,陈某3指认出被告人林景链。(2013被告人林景链供述及辩解2012年12月31日下午二、三点钟,我打电话给徐某1向他借身份证开房,当时他和女朋友阿娜在肯德基用餐,我到肯德基借了身份证,又向阿娜拿了一小包冰毒(0.5克),就到华轩酒店开了503房。我进房时带了怡宝矿泉水和饮料,用袋子装着提上去。进房后大约十多分钟,就接到“大肿”电话,过了十几分钟,记得大肿有背着袋子来来我房间,我洗完澡和他坐聊,十几分钟后他就离开。他走后我就上洗手间又洗澡,我洗好后,用一个怡宝牌矿泉水瓶、三根吸管、一张锡纸,打开阿娜给我的0.5克冰毒,我就吸食起冰毒,吸了几口就上床睡觉。大约17时,我被敲门声和叫喊声吵醒,我听到是派出所要查房,就打电话想叫人帮我说情,后打通我女性朋友阿敏电话,让她打电话找人,后她打电话给我叫我门别开。一会儿后,我听到门外的人在踢门,就马上把吸剩的冰毒、锡纸、吸管冲进洗手间的马桶用水冲掉。当我走出洗手间时门被踢开,我就被抓。我有两个手机,一个苹果手机,号码134××××5385、一个三星手机,号码134××××9117。还有一张手机卡放在皮包,号码151××××1122。我在房间时“大肿”是打我苹果手机。苹果手机的通讯录存老肥栋及其号码159××××8355是朋友复制给我的,没有通过电话。经混合照片辨认,被告人林景链指认出阿敏(黄晓惠);另辨认其所称的“大肿”是赵振钦。(2013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景链于2012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在同案人黄大鹏(已判刑)的串招下,到位于陆丰市东海镇郑向材(已判刑)的“千里马”便利店与同案罪犯林保国、蔡乙帆、李建银、黄水波、陈宏鸿(均已判刑)及同案人黄仁,杨作葵,郑伟培(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准备前往“盛世皇朝”殴打歌舞厅员工樊某等一方人员。被告人林景链持刀与持枪的同案人黄水波、蔡乙帆等人到达“盛世皇朝”附近路面,当与对方樊某等人员相遇时,同案人黄水波、蔡乙帆各自持枪向天鸣枪,樊某等人见状四散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报警后,北堤派出所决定立案登记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笔录,证实在同案人李建银的驾驶的摩托车(无牌)车箱里查获电击棍二支。在郑向材的住处二楼查获武士刀一把、铁斧头一把、管刀一支、匕首一把;在一楼天井内查获白色“五羊”摩托车(无牌)一辆;在一楼柜台查获小车钥匙一支;在千里马便利店外查获粤B×××××雪佛兰轿车一辆;在粤B×××××雪佛兰轿车后排座查获监控录像机一台、在前排查获匕首二把、手铐一副、防暴器一个;在千里马便利店调取监控录像影碟一张。及提取犯罪嫌疑人遗留在人民路东一巷的摩托车及其它物品现场照片三张。3、陆丰市公安局在“千里马便利店”提取的现场监控资料视频截图(当庭出示照片,经被告人确认无误),证实被告人林景链在寻衅滋事中持刀的事实。4、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大鹏、郑向材、李建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5、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林保国、蔡乙帆因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6、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水波因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12】71号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人民东路,在人民路东一巷6号门口地面上遗留有摩托车外壳碎片、摩托车钥匙;在该点附近地面上留有少许弹珠;在人民路东一巷6号南面培育文具配送中心门口地面上留有二个散珠弹的弹杯,在弹杯的东南方向相距40米处是街尚小吃店,小吃店门口的地面上留有一个红色的散珠弹弹壳。(三)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20分左右,我与同事张某、莫某、陈某5回宿舍,在东海镇老人民路隔壁巷头站着8个青年男子。当我们行至华轩酒店门口时,那8个男子中有5个来到我身边,其中1名问我刚才看他们是看什么?我说没有。其中3人就踢我的脚和背部,另1名捡起石头砸我,我拔腿向宿舍跑去。刚到宿舍门口,发现那5个人骑摩托车在那等候。此时,俱乐部出来10多名员工手持扫把、木棍追赶。那5名男子见我们人多就开车跑了,其中一个骑摩托车的被我们赶到原来的位置时,丢下摩托车往老人民路内巷跑去。摩托车踏板上1把匕首、1副手铐,我们有的同事还拿相机拍照。这时从人民路开来红、兰、黑3部小车在那摩托车周边绕转,有1名男子问“你们说是抢劫,还是打架”,我们没有理他,那3部车就开往“千里马便利店”门前。在“千里马便利店”的店里、台阶集结了10多人。约凌晨5时20分左右,“千里马便利店”那边向我们开了2枪。听到枪声,我们因害怕各自离开了。2、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多,我在宿舍得知同事樊某被人追打,便与同事赶到维也纳酒店门口。樊某在酒店门口说:对其追打的7、8名男子踢其几下后骑3辆摩托车开往人民路。我们听后便追到华轩酒店门口,樊某认出1名骑白色摩托车的男子是追打他的人,那男子慌忙往华轩酒店南侧的小巷开,在拐弯处摔倒。尔后,弃车跑进“千里马便利店”。那摩托车的车箱倒出1支约40厘米长的枪、2个钱包、1把匕首和身份证等物品。我们站在摔倒的摩托车旁边并报警。“千里马便利店”门口来了小轿车、摩托车和一帮青年男子。几分钟后,那帮人朝我们开了2枪(有散出小钢珠),枪响后,我们就往华轩酒店巷道走了。3、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3时多,曹某称俱乐部的员工在华轩酒店后门停车场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叫我去察看。我到现场后,见有10多名服务员围着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旁边摆放1支约30厘米自制枪支、身份证、驾驶证等。据员工反映,有1名男子老是无故殴打员工,员工在华轩酒店停车场门口拦截该男子,那男子丢弃车后逃脱。此时有1辆蓝色的士在我们旁边兜了几圈,其中1男子问我们发生什么事,我告诉他没事。几分钟后,我听到“千里马便利店”有10多人冲过来并开2枪。我的右头额被擦伤,便叫员工离开现场。警察到现场时,地上的车已被对方推走了。员工在现场捡到1把枪。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30分许,我得知员工在公司出口被人殴打,当我到华轩酒店大门口右边时,有1辆小车和1辆摩托车向我们开来,然后开往华轩酒店停车场巷子。我觉得可疑,就和公司员工追上去,开摩托车的男子摔倒在停车场门口,弃车逃跑。我们围在现场几分钟后,有4辆小车开过来转一转就开到“千里马便利店”门口停放。几十秒后,“千里马便利店”有十几人朝我们冲过来,冲在前面的人开了1枪。我和员工见状跑开,留在现场的东西被那伙人拿走了。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40分,陈景雄说有1员工在人民路华轩酒店门口附近被人殴打,叫我去察看。我到酒店后面的巷道时,见巷内(人民路东一巷)倒着1辆白色无牌“五羊”摩托车,旁边有10多名员工。员工称刚才发现殴打他们的男子,那男子被追赶到这巷道时,弃车逃到“千里马便利店”。倒在地上的摩托车车箱里面有1支约30多厘米长的土制散弹枪、1副手铐、2支弹簧刀、2个皮包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身份证和驾驶证上的名字为黄大鹏。我们对现场进行拍照后,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这时,“千里马便利店”门口停着小车和摩托车,10多名男子(持刀、枪)向我们走过来,其中1名男子(穿白色衫)向我们的方向(枪口朝天)开了1枪。当听到2声枪声后,我和员工逃离现场,那10多名男子便将那摩托车及其他财物抢回去。6、证人卓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近5时,有员工称:在华轩酒店后面发现殴打酒店员工的男子,那男子的摩托车摔在地。好几个员工慌张走过来,说是对方很多人持枪赶过来,我听到声枪响,便叫大家散开。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我下班后与员工樊某、莫某、陈某5一起回宿舍途中,经人民路东一巷巷头时,发现那地方停放2部无牌摩托车,旁边有6、7名男子。当我们走到华轩酒店旁时,那几名男子跟了上来将我们围住,其中1名用手指着樊某说:“你刚才看我们干什么?”樊某说没有,那男子踢樊某的肚子,有2名男子到路边捡石块,另外3名男子想动手再打樊某,张某上前劝时,被威吓。樊某乘机往宿舍跑,那几名男子追上去,我和莫某、陈某5不敢回宿舍,莫某、陈某5返回俱乐部告知同事。5分钟后,公司出来几名员工与我、樊某、莫某、陈某5一起追找那男子。在人民路东一巷巷头围着许多员工,见地上倒着1辆白色无牌“五羊”摩托车,车周围洒落1把枪状物、1副手铐、1把匕首、身份证及驾驶证等物品,身份证和驾驶证均是黄大鹏的名字。龚某对现场物品照了相,有的员工报警。此时,“千里马便利店”那边开来1辆小车,在那摩托车转了1圈,小车内1名男子问“这里是不是有人打架”?但没人回应他,那小车绕回“千里马便利店”前停下。在“千里马便利店”里外聚集着10多名青年人,几分钟后,那些人持刀、木棍、枪朝我们的方向冲过来,并开了2枪,员工们因害怕便回宿舍,地上的摩托车和其他物品被那些人抢走,有1名保安给子弹擦伤额头。8、证人莫某、陈某5的证言与张某一致。9、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同事陈某5打电话告诉我樊某在华轩酒店旁被人殴打。我听后随手拿伸缩棍走到“盛世皇朝俱乐部”附近遇见陈某5等10多人,有的拿竹棍,有的拿扫把。我问陈某5发生什么事?陈某5将樊某被人殴打的事告诉了我。当我们找到“红辣椒川菜馆”旁边,见1男子骑摩托车老是回头看我们,有1个同事说“就是他”,我们便追过去。那男子在拐弯处摔倒,然后弃车逃离,我们到“千里马便利店”找了一会又回到摩托车旁,那摩托车车箱有1把匕首、1副手铐、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身份证、驾驶证均是黄大鹏的名,我拿手机拍了照,黄某打电话报警。此时,“千里马便利店”冲过来十几个人,并向我们开了1枪,当开第2枪时,我们走开。10、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千里马便利店”是郑向材经营的,员工有我、李建银、范仕宏、林建超。2012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我见有4名陌生男子站在门边,黄大鹏手里拿1个红布袋站在另一边,李建银在门口修摩托车,黄大鹏跟那4个男子说“刚才被盛世皇朝俱乐部员工追打”。当时“阿仁”和一个高高的男子与一个稍胖的中年人到“便利店”来,稍胖的中年人问我:“大鹏有在这里吗?有没有人打架?”我回答不知道。尔后,该男子便打电话给别人说大鹏打架的事。还有1个穿白色上衣(带1个红色袋子)的男子,进来后将袋子放在我的收银旁边桌子下,尔后将红袋子交给黄大鹏。另外1个穿白色衣服(带帽)人称“波哥”的男子进来问我“有没有刀子?”几分钟后,黄大鹏跟那4名男子坐上1辆黑色三菱吉普车往人民路方向离开。经对多组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徐某2指认出黄大鹏,林景链、郑向材、陈宏鸿,均于2012年7月10日为黄大鹏跟别人打架时到“千里马便利店”店内;指认出蔡乙帆(当时穿白衫拿红袋子)、郑向材、黄水波(是当时在店里持长枪的“波哥”)、林保国(当时在场)、“俏婆”、黄大鹏(是被人追到“千里马便利店”的);指认出林景链(当时持刀)、黄仁(有在场)、黄炳钦(第一个到“千里马便利店”);指认出杨作葵是当时与阿仁一起到“千里马便利店”的人。(四)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黄大鹏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3时多,我和黄仁、阿葵准备到华轩酒店睡觉,我开1辆摩托车,阿葵开1辆蓝色丰田轿车载黄仁。当我到华轩酒店不远处,看见华轩酒店门口附近有一帮男子,其中1名说:“就是这辆白色车”,并追我,我就往酒店旁边一条巷道开去,在巷道拐弯处,摩托车摔倒在地,我就弃车逃进“千里马便利店”2楼,在2楼窗口看见店门口有一大群持着木棍的人在找我。我就打电话给黄水波,随后黄炳钦开1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第1个到来,接着黄仁、“阿葵”开丰田轿车过来,黄水波(戴帽子和眼镜)、林景链及另1名男子也赶到,“千里马便利店”老板郑向材开一辆蓝色雪佛兰到来。郑向材跟黄仁等上楼问我的情况后叫我下来。这时林保国、“俏婆”(戴帽子)、蔡乙帆、“伟培”也到来。当我们看到我刚才摔倒摩托车的地方围着一群人,郑向材说要去将我丢在现场摩托车推回来,并叫“拿家伙”。这时,林保国从其车上拿了几把刀分给我们,我和炳钦、林景链、李建银(“千里马便利店”员工)均有持刀,蔡乙帆持1把枪,其他人拿什么我看不清楚,我们一群人就往我的摩托车冲过去,蔡乙帆往我摩托车的方向开了1枪,接着我后面又有人开1枪,那群人听到枪声就逃走。我们冲过去后,我扶起我的摩托车,景链帮我捡起摩托车旁边的挎包、钱包、身份证、驾驶证及2支匕首和1副手铐。我将摩托车推到“千里马便利店”后叫员工推进店内,尔后我坐炳钦的面包车离开,黄仁等人也各自离开。经混合照片相片辨认,黄大鹏指认出“俏婆”(陈宏鸿)、黄仁(有参与本案但没有持械)、徐某1(是借车给我的人)、林景链(持刀)、林保国(持刀在场)、黄水波(持一把长散珠枪)、黄炳钦(持刀)、蔡乙帆(持1把枪),均有参与。2、同案人郑向材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我接黄仁的电话说我的“千里马便利店”门口围着一大群人。我驾车回“千里马便利店”时,见华轩酒店停车场旁的巷道盛世皇朝保安和员工一大群人围着一辆摩托车。我问发生什么事,有一男子回答我说,刚才抢劫,那男子弃车逃走了。我回到“千里马便利店”时,李建银对我说黄大鹏在2楼。当时黄仁、阿钦也在我店。我问黄大鹏刚才发生什么事,黄大鹏说其被盛世皇朝俱乐部的人追赶。听后我便回去酒店巷道问那些人,但没有人回答。当我回到店门口后时,见黄大鹏等10多名男子拿着家伙往华轩酒店旁的那条巷冲去并开了2枪,当时盛世皇朝的员工听到枪声后就逃散了。黄大鹏等人将摩托车推回停在我店门口后,他们就坐车走了。随后,我叫李建银将柜台上的监控录像拆下来放在我的小车,以便公安机关调查。当时我见黄大鹏、阿钦拿刀,有1名男子持1支长枪。参加的人都是黄大鹏、阿钦纠集的,参加的有黄大鹏、黄仁、阿钦、“俏婆”等。我没有参加抢回摩托车。在我店搜到的匕首、冠刀、武士刀是我的。经混合相片辨认,郑向材指认出“俏婆”(陈宏鸿,有参与但没持械)、黄仁(有参与,但没有持械)、黄炳钦(有持刀参与)、林保国(有持刀参与)、黄水波(持枪参与)。3、同案人李建银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45分,我在“千里马便利店”门口时,见黄大鹏慌慌张张从人民路东一巷跑进便利店,说是被盛世皇朝的人追赶。接着,有10多名男子持短棍过来,在店周围四处张望了7、8分钟就返回去了。当时,我发现人民路东一巷的巷道倒着1辆摩托车,并有一群男子围着。几分钟后,有1辆面包车来到我们店前,车上下来1名男子走进店里。2分钟后,“阿仁”和另1男子开1辆绿色轿车来到店前,接着有2名男子开1辆摩托车赶到,“俏婆”和1名穿白色恤衫的男子开1辆蓝色小车来到店门口。从车上下来1个叫“俏婆”的男子,他戴太阳帽和1个穿白色衬衣的男子来到店里,随后又来了1辆金色越野车,从车上下来2个男子,1个戴着布帽手里握着1个包着东西的红袋(袋里好似包着枪)。5时10分左右,郑向材开1辆雪佛兰小车也来到店前。没一会,郑向材嚷道“拿家伙出来”,我听后就到郑向材的小车拿1把刀并在我摩托车拿支电击棍,跟随他们往人民路东一巷的方向冲去。戴布帽的男子持着枪,朝人民路东一巷的方向开了枪,对方听到枪声就走散了。我就先回便利店,当时徐某2在拔监控器和监控视屏显示器插线,并叫人将监控器放进郑向材的小车里。尔后,那些人各自离去。经混合相片辨认,李建银指认出郑向材、“俏婆”(陈宏鸿)、黄大鹏、林景链、黄仁,均是参与的人。4、同案人蔡乙帆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多,我与“俏婆”在买零食时,黄大鹏打电话给“俏婆”说他在人民路“华轩酒店”附近被一群人追赶,其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遗弃在路上,现逃在“千里马便利店”。尔后,“俏婆”就开小轿车载我到“千里马便利店”,我见黄大鹏、炳钦都在店里,随后黄水波、阿仁、“村长”、林保国、景链、郑伟培及“千里马便利店”老板郑向材也先后到达。黄大鹏问“俏婆”枪带来了没有,“俏婆”说有,并叫我到其车上拿枪,我将那把装在红布袋里的土制散弹枪拿到“千里马便利店”要放进收银台下的柜内时,1名女子叫我把枪放到冰箱里。我放好枪走到门口时,黄大鹏、“俏婆”、黄水波、林保国等人集中在门口,同时见到华轩酒店停车场旁边巷里围着一群人,黄大鹏说要把那辆“五羊”摩托车抢回来,林保国听后从自己的车上拿几把刀分给黄大鹏、炳钦等人,我进店里拿那把枪,黄水波也拿1把约1米多长的散弹枪。接着我们向华轩酒店停车场旁边走去,为了驱走那群人,黄水波向天开了1枪,我也朝天开了1枪,对方听到枪声后逃走了。当时向材对我说:“拿枪的应该走在前面”,他把我的枪抢过后往前走去。当黄大鹏推回摩托车和捡回地上的刀、身份证、皮包等物后,我将郑向材的枪拿回来,黄大鹏将摩托车推回“千里马便利店”。之后,我们便分别驾车到炳钦家,当时我持的是1把约30公分长的土制散珠枪。经混合相片辨认,蔡乙帆指认出黄大鹏当时持刀参与、炳钦(黄炳钦)在场、林保国在现场发刀、景链(林景链)当时在现场、黄水波当时持刀参与、“俏婆”(陈宏鸿)当时在现场。5、同案人林保国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多,我和黄大鹏、黄仁、还有大安镇一个村长在“尚品”茶叶店打麻将至凌晨4点多钟,“阿雪”打电话叫我去载她,我开1辆三菱车到老人民路时,看见华轩酒店后面有1大堆人,并有手电筒照来照去,我就绕道拐入小巷先载“阿雪”回家,然后开车再倒回去,当我车经过“千里马便利店”时,见黄大鹏、黄仁等几个男子站在店门口,我就下车问黄仁,黄仁说有人要打黄大鹏,接着黄水波、郑向材也到场,我就从车上拿1把钢管刀。黄水波、乙帆各持1把枪和黄大鹏冲到人民路口(华轩酒店旁边),我听到两声枪声。经混合相片辨认,林保国指认出李建银(千里马商店员工)、蔡乙帆(有持枪)、王心鹏、徐某1(案发前开白色摩托车到尚品茶行给黄大鹏)、黄仁、黄炳钦(持刀)、林景链(持刀)、黄大鹏(持刀,是发案事主)、郑向材、黄水波(持枪)、陈宏鸿(外号“俏婆”),均案发时均有参与。6、同案人黄水波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5时,我接到朋友黄仁的电话,说黄大鹏在人民路被盛世皇朝的员工围在“千里马”便利店里,叫我过去一下。我打电话给黄大鹏,他说开摩托车至人民路时,被盛世皇朝的员工误认为是打他们的人,因而被一大群人追赶,摩托车弃在路中,现人躲在人民路“千里马”便利店里。我听后就叫“老三”载我到“千里马”便利店门口旁边,看到“千里马”便利店门口斜对面巷内围着一大群“盛世皇朝”的员工,手里都持棍棒和刀,巷内倒着一辆“羊仔”摩托车,地上有1个手提包,那些盛世皇朝员工在翻着手提包。我看了一会后,就叫“老三”开车载回家,然后我在家里拿了1支约1米长的土制猎枪出来,乘“老三”的吉普车到人民路“千里马”便利店门口附近下车,看到黄仁、郑向材、黄大鹏、蔡乙帆、林保国、李建银、“俏婆”等人从“千里马”便利店出来,黄大鹏带头往“千里马”便利店门口斜对面巷内走去,我拿着那支土制猎枪跟在后面。我将枪管压下来准备装弹,枪管压不下来,于是我就返回“千里马”便利店找螺丝刀修理。修理后,我走出店口时,看到黄大鹏等人从对面巷里推着摩托车回来,我就与黄大鹏、黄仁一起坐上一辆吉普车离开现场,其他人也各自开车跟着离开现场一起到东海镇大厝黄村的灰町边坐了一会,然后各自回家。当时除了我持有1支土制枪,蔡乙帆持1支约6、70公分长的土制猎枪,“俏婆”持1把仿制的手枪。当时我有听到2声枪声。7、被告人林景链供述:去年(2012年)夏天的晚上,黄大鹏打电话给我,称他跟东海盛世皇朝KTV的员工打架被打,叫我立刻到东海人民路“千里马”店里,刚好当时我就在附近,我就去到“千里马”店里。到时,黄大鹏、黄水波、郑向材、陈宏鸿、蔡乙帆、建银等近10人都在,我到后林保国随后才到。黄大鹏就告诉我们说他被“盛世KTV”员工打,并说现在要去打对方,叫我们帮他,我们听后就说好。因对方在追打黄大鹏时,大鹏走入“千里马”店内,对方的人就在店对面,于是我们商量后就朝对面冲过去,其中黄水波、蔡乙帆就朝天上各鸣了1枪,对方听到枪声就逃跑散开,我们追赶了一段路后就回来,对方报警说我们持枪闹事,就将我们上网追逃。经混合相片辨认,被告人林景链指认出黄水波、陈宏鸿(外号俏婆)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林景链及其辩护人李衍辉所提被告人没有扔下毒品,与华轩酒店8503房间窗外三楼天台上查获物品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景链入住华轩酒店8503房后,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敲门查房时,拒不开门、匆忙隐匿罪证。经公安民警破门而入,对房间内及周围现场进行搜查,在该房北面窗下正对三楼楼顶上,查获用床尾巾包成的毒品冰毒2242克及一个矿泉水瓶。包裹毒品的布料,经华轩酒店出具的证明、酒店员工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正是华轩酒店8503房在被告人入住后丢失的床尾巾。且证人陈某3也证实带了一包物品到房间给被告人林景链,与酒店当时视频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景链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景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景链在寻衅滋事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景链系受串招参与,犯罪情节一般,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景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共计22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景链又在他人串招下,持刀参与追逐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景链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景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陈世礼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傅永桢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