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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洛阳蓝航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匡江南、苏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蓝航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匡江南,苏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26号原告洛阳蓝航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王风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心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铭,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赵传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学,该公司副董事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匡江南,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中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苏浩,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人,中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洛阳蓝航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蓝航公司)诉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洛阳公司)、匡江南、苏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蓝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荣及委托代理人冯心合、潘铭,被告中实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学、张红艳,被告苏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匡江南参加开庭,被告匡江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蓝航公司诉称:2005年1月-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共签订执行合同25份(被告匡江南以被告中实洛阳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执行),匡江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拖欠合同尾款,共计1948403元。原告经过无数次催要,可被告都以“现在资金周转困难,用户没有给钱,再过一段时间”等为借口,一拖再拖,拒不付其合同尾款。2011年12月23日,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匡江南委派经营部苏浩、狄国利等人与原告详细对账,并签订付款计划。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匡江南只在第一个月付了5万元,以后再无音信至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潘明与被告匡江南是同窗好友,几十年关系一直不错,碍于情面,不想起诉,不给政府和法院添麻烦,于是在2013年6月4日、6月15日分别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函》催促被告偿还原告的合同尾款及利息,可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无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从快判决,以上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合同尾款1898403元(壹佰捌拾玖万捌仟肆佰零叁元整)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190万×2%=3.8万×19个月=722000(柒拾贰万贰仟元整),两项合计:2620403(贰佰陆拾贰万零肆佰零叁元整);2、本案诉讼费和办案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依法查明第二被告,匡江南,是否涉嫌非法占有、非法侵占等。原告请求保留追究第二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中实洛阳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原告认为匡江南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在先刑事后民事的情况下对本案查明事实后进行依法处理的。第二,答辩人不应与匡江南共同偿还原告所起诉的金额,原告与答辩人没有进行过帐目的对帐和付款的清算,所主张的还款计划是匡江南的个人行为,答辩人与原告至今尚存在业务往来,应当在双方共同对帐后依法确认欠款数额和应付款时间后协商解决。第三,答辩人向原告所付的款项,答辩人均有原告出具的相应手续。被告匡江南未递交答辩状。被告苏浩口头辩称:我是2011年6月1日到中实洛阳公司工作的,形成的债务是我到中实洛阳公司之前形成的,当时对帐时我只是在经过匡江南和潘铭协商后的对帐单上签过字,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也没拿过钱,我认为我不应该当本案的被告。原告洛阳蓝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29份,证明匡江南从原告公司拿走的汇票和现金,共计3636734元。证据2、2011年12月23日付款计划一份,证明匡江南与原告原告公司对帐后,匡江南尚欠原告公司1898403元。被告中实洛阳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即使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应与匡江南共同偿还原告的款项,付款计划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认可,苏浩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的授权。被告苏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收据我不清楚。对证据2的付款计划是我代表匡江南签的。被告中实洛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向我公司所提供的所对合同情况统计以及付款明细,证明原告现在所起诉的数额与双方合同的统计情况存在差异,双方之间的帐目应当经过核对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证据2、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制作的与原告公司业务往来业务情况的说明包括合同和付款,证明原告现在向我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虚假。证据3、2005年2月的付款申请单一张、2005年9月28日收据两份,证明除原告已认可的我公司付款外,我公司还存在付款情况。原告洛阳蓝航公司对被告中实洛阳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苏浩对被告中实洛阳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11年12月,原告洛阳蓝航公司与被告中实洛阳公司(被告匡江南以被告中实洛阳公司的名义)陆续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7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洛阳蓝航公司委托被告匡江南从被告被告中实洛阳公司领取货款,匡江南再把货款交给原告洛阳蓝航公司。2011年12月23日,原告洛阳蓝航公司经理潘与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匡江南部代表(苏浩受匡江南口头委托)签订付款计划一份,付款计划主要内容是:原告洛阳蓝航公司经理潘与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匡江南部于2011年12月3日就2005年11月共计25份合同的付款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对账,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匡江南部尚欠洛阳蓝航公司货款1948103元(其中1948103元有被告中实洛阳公司尚未支付原告洛阳蓝航公司436058元)。从2012年起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匡江南部每月向洛阳蓝航公司支付不少于5万元,所欠货款于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等内容。付款签订计划签订后,被告匡江南付给原告洛阳蓝航公司50000元货款。匡江南尚欠原告洛阳蓝航公司货款1462045元;被告中实洛阳公司尚欠原告洛阳蓝航公司43605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并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洛阳蓝航公司与被告中实洛阳公司(被告匡江南以被告中实洛阳公司的名义)陆续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7份,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实洛阳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洛阳蓝航公司出具发票后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匡江南受原告委托在中实洛阳公司领取货款后,未能及时交给原告,特别是在被告匡江南与原告洛阳蓝航公司签订付款计划之后,未按照计划支付货款,属侵权行为,被告匡江南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洛阳蓝航公司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请求应当按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止,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匡江南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开庭,事实放弃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蓝航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6058元元。二、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4日起至起至付清货款436058元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洛阳蓝航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被告匡江南向原告洛阳蓝航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2045元。四、被告匡江南从2013年7月4日起至起至付清货款1462045元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洛阳蓝航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五、驳回原告洛阳蓝航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以上1-4项,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匡江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63元,由被告匡江南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