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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行审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3)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曾华,叶爱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桐行审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申屠妙琴。委托代理人:徐利群。被执行人:曾华。被执行人:叶爱妹。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曾华、叶爱妹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761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曾华、叶爱妹系桐庐县农村居民,二人于2000年12月27日在原印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17日,二被执行人生育一男孩,现健在。2013年7月17日,二被执行人在富阳市妇幼保健院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又生育一男孩,现健在。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曾华、叶爱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于2013年8月23日对被执行人曾华、叶爱妹作出桐计生征字(2013)第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曾华、叶爱妹分别按照桐庐县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237元的2.5倍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8092.5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76185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曾华、叶爱妹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后二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曾华、叶爱妹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6185元,但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3)第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曾华、叶爱妹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 水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