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婷与孟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徐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孟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显彬担任庭审纪录。本案原告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生育一女儿名孟小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后来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小孩出生两年多,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尽过抚养义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诉讼中,原告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超声检验单,证明原告未孕;4、岳阳楼区金鄂山街道办事处岳荣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该社区2栋1单元402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生育一女儿名孟想。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后来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小孩出生两年多,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尽过抚养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并共同生活,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了其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特别是被告改正自己缺点,对家庭多尽一份责任,关爱、体贴原告及小孩,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吸毒,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显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