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向志某、刘永某、罗朝某、吴福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志某,刘永某,罗朝某,吴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志某(又名向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永某(外号“铜匠”、“二保”、“黑八”),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朝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福某(外号“六安几”),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志某、刘永某、罗朝某、吴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木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志某、刘永某、罗朝某、吴福某及被告人罗朝某的辩护人刘石永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5日,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志某、刘永某、罗朝某、吴福某及被告人罗朝某的辩护人刘石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向志某、刘永某、罗朝某和罗某、刘兴某、吕永某、张兴某、张志某(均另案处理)在新化县白溪镇清水塘村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两枚伍分硬币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50-100元下注,赌场按投注的2%的比例抽取头钱。每天参赌人员20人左右,每盘投注达数千至上万元不等。罗某、张志某等人坐庄,刘永某安排人员放哨,向志某等人负责抽取头钱。该赌场开设10多天,每股获利3000余元。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福某和胡普某、张小某、张玉某(均另案处理)在新化县白溪镇繁荣村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两枚伍分硬币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共开设了三、四天时间,赌场按每名参赌人员收取10元钱的方式抽取头钱,每人获利1000余元。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向志某、罗朝某、吴福某与刘兴某、胡普某、张兴某、张小某、张玉某、罗光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新化县荣华乡雀桥村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两枚伍分硬币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投注的2%的比例抽取头钱。罗朝某、向志某、刘兴某和张兴某合伙占赌场股份的五分之二,吴福某、胡普某和张小某、张玉某合伙占赌场股份的五分之二,罗光某占赌场股份的五分之一。该赌场以100元下注,每盘投注达数千至上万元不等。该赌场共开设两天时间后就分开了,赌场共计获利四、五千元。分开之后,被告人向志某、刘永某、罗朝某和罗某、刘兴某、吕永某、张兴某、张志某(另案处理)又按以前的模式在新化县白溪镇东坪村、油溪乡洞溪村等地开设赌场二、三天。2013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永某、罗朝某、吴福某和胡普某、吕永某、张小某、张玉某、张志某、罗光某等人又合伙在新化县油溪镇洞溪村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两枚伍分硬币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了三天时间,按投注的2%的比例抽取头钱。到5月下旬,被告人刘永某又以上述方式在白溪镇凤栖岭村、油溪乡洞溪村等地开设赌场5天。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吴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向志某、刘永某、罗朝某、吴福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吴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志某、刘永某、罗朝某、吴福某及被告人罗朝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朝某的辩护人辩称罗朝某认罪态度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二万元,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向志某、刘永某、罗朝某和罗某、刘兴某、吕永某、张兴某、张志某(均另案处理)、“老四”(待查)在新化县白溪镇清水塘村等地开设赌场。赌场总共分12股,罗朝某占三股,向志某占二股,张兴某、刘永某、张志某、刘兴某、罗某、吕永某、“老四”各占一股;赌场以两枚伍分硬币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50-100元下注,赌场按投注的2%的比例抽取头钱。每天参赌人员20人左右,每盘投注达数千至上万元不等。罗某、张志某等人坐庄,刘永某安排人员放哨,向志某等人负责抽取头钱。该赌场开设10多天,每股获利3000余元。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福某、胡普某和张小某、张玉某(均另案处理)在新化县白溪镇繁荣村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两枚伍分硬币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共开设了三、四天时间,赌场按每名参赌人员收取10元钱的方式抽取头钱,每人获利1000余元。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向志某、罗朝某、吴福某与胡普某、刘兴某、张兴某、张小某、张玉某、罗光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新化县荣华乡雀桥村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两枚伍分硬币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投注的2%的比例抽取头钱。罗朝某、向志某、刘兴某和张兴某合伙占赌场股份的五分之二,吴福某、胡普某和张小某、张玉某合伙占赌场股份的五分之二,罗光某占赌场股份的五分之一。该赌场以100元下注,每盘投注达数千至上万元不等。该赌场共开设两天时间后就分开了,赌场共计获利四、五千元。分开之后,被告人向志某、刘永某、罗朝某和罗某、刘兴某、吕永某、张兴某、张志某(另案处理)又按以前的模式在新化县白溪镇东坪村、油溪乡洞溪村等地开设赌场二、三天。2013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永某、罗朝某、吴福某和胡普某、吕永某、张小某、张玉某、张志某、罗光某等人又合伙在新化县油溪乡洞溪村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两枚伍分硬币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了三天时间,按投注的2%的比例抽取头钱。到5月下旬,被告人刘永某又以上述方式在白溪镇凤栖岭村、油溪乡洞溪村等地开设赌场5天。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吴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向志某在白溪镇清水塘等地开设赌场10多天,在荣华乡开设赌场2天,在白溪镇东坪村、油溪镇洞溪村等地开设赌场2、3天,共计15天余。被告人刘永某在白溪镇清水塘等地开设赌场10多天,在白溪镇东坪村、油溪镇洞溪村等地开设赌场2、3天,在油溪镇洞溪村、白溪镇凤栖岭村开设赌场8天,共计23天余。被告人罗朝某在白溪镇清水塘等地开设赌场10多天,在荣华乡开设赌场2天,在白溪镇东坪村、油溪镇洞溪村等地开设赌场2、3天,在油溪镇洞溪村开设赌场3天,共计18天余。被告人吴福某在白溪镇繁荣村等地开设赌场3、4天,在荣华乡开设赌场2天,在油溪镇洞溪村开设赌场3天,共计8天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朝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他和向志某等人合伙在白溪镇清水塘村、乐坪村“燕子岩”等地开槽子,槽子总共分12股,他占三股,向志某占二股,张兴某、刘永某、张志某、刘兴某、罗某、吕永某、“老四”各占一股;赌场以两个伍分硬币押单双的方式进行,50至100元下注,每盘输赢几千至几万元不等,按桌面上现金的2%的比例抽水。槽子由向志某等人负责抽水,刘永某负责放哨、罗某等人负责坐庄。每天押宝的人一般有二、三十人,赌场共计开设时间十来天,除去开支每股分了3000余元。2013年4月下旬,他们这边的槽子和吴福某的槽子合在一起搞,他和向志某、张兴某、刘兴某一起占股2/5;吴福某和胡普某、张玉某、张小某一起占股2/5;罗光某占股1/5;在荣华乡雀桥村搞了两天后,槽子就分开了。分开后,他们原来的12股,又按之前的模式在油溪乡洞溪村等地开槽二、三天。这四、五天他共计分到2300余元。2013年5月,向志某、罗某、张兴某退出他们12股后,他和刘永某、张志某、吕永某等人又和吴福某、罗光某、胡普某、张小某、张玉某等合伙在油溪乡洞溪村搞了三天,赌场股份由他和刘永某、张志某、吕永某、“老四”等一起占股2/5;吴福某和胡普某、张玉某、张小某一起占股2/5;罗光某占股1/5;赌博方式和抽水钱的比例与之前一样。之后,就由刘永某一个人以同样的方式在白溪镇凤栖岭村、油溪乡洞溪村等地开槽5天。2、被告人向志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他和罗朝某等人合伙在白溪镇清水塘村等地开槽子,槽子总共分12股,罗朝某占三股,他占两股,张兴某、刘永某、张志某、刘兴某、罗某、吕永某、“老四”各占一股;赌场分工,他负责按桌面现金的2%的比例抽水,刘永某安排放哨,罗某、张志某、吕永某等人做庄。赌场以10-100元下注,开设时间10多天。每股分得3000余元。4月份下旬,他和罗朝某等人合伙12股在白溪镇清水塘村等地的槽子,和吴福某、罗光某等人在荣华乡的槽子合伙一起在荣华地界搞了2天,赌场共计获利4、5千元。赌场的参赌方式和在白溪开的槽子是一样的,也是按桌面金额的2%的比例抽水。其供述的参股人员及占股比例与罗朝某供述一致。合伙搞槽子2天后,他们原来的12股撤出来了,按原来的模式又在油溪乡洞溪村等地搞了两、三天。3、被告人刘永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初,他和罗朝某等人在白溪镇清水塘村等地开设赌场总共10多天,赌场分12股,罗朝某占三股,向某2股,他和罗某、吕永某、张兴某、张志某、刘兴某、“老四”各占一股。参赌方式与抽水比例与罗朝某供述一致。2013年4月下旬,听说罗朝某、向志某等人跟吴福某合伙在荣华搞了两天槽子,这两天他没有参与。5月份,他和罗朝某等人在油溪开槽子,槽子分五大股,由罗光某占1/5,吴福某那边占2/5,罗朝某这边占2/5,罗朝某这边包括他和吕永某、张志某等人。搞了几天,他分了1800元钱,槽子除去开支共营利3万元。后来,由他一个人在油溪洞溪等地开槽子搞了5天,这5天累计抽水1000多元。4、被告人吴福某供述证明,他是于2013年6月25日主动投案自首的。2013年4月份,他和胡普某、张小某、张玉某合伙在新化县白溪镇繁荣村“白岩塘”等地开槽子三、四天,赌场以两枚伍分硬币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由他管钱,胡普某抽水,按每名参赌人员收取10元钱的方式抽取头钱。其中胡普某占股1/5,张小某占股1/5,张玉某占股1/10,其他的股份归他。散槽时,每人各分了1000元左右。由于白溪不能搞槽子了,2013年4月下旬,向志某、罗朝某来找他一起在荣华乡搞槽子,于是罗光某占股1/5,他和胡普某、张小某、张玉某占股2/5;向志某、罗朝某那边的人占股1/5。槽子开设时间2天,共计盈利4、5千元。赌场由向志某、罗朝某安排放哨,胡普某抽水等。在荣华合伙的槽子散了后,他和罗朝某、罗光某、刘永某等人在油溪乡洞溪村搞了三天的槽子,由罗光某占股1/5,罗朝某、刘永某等人占股2/5,他和胡普某、张小某、张玉某等人占股2/5。由胡普某按2%的比例抽水,刘永某安排放哨。由于刘永某当时输了钱,所有他和罗朝某商量决定把槽子给刘永某一个人搞。5、共同作案人罗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时候,罗朝某、向某等人在白溪清水塘等地开槽子,他入了一股,槽子总共搞了10来天,他分了5000元左右。赌场赌博方式及抽水比例等与罗朝某供述一致。6、共同作案人刘兴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他和向某等人在白溪开槽子,股份供述与罗朝某供述一致。7、共同作案人吕永某供述证明,他是于2013年6月26日主动投案自首的。其2013年4月在白溪镇清水塘村等地开设的赌场运作、股份等的供述与罗朝某供述一致。另供述,后来吴福某这边和他们这边合伙在荣华搞了2天槽子,散伙后,他们原来的12股又在白溪、油溪地段搞了2、3天。8、共同作案人胡普某供述证明,他是于2013年6月27日主动投案自首的。2013年4月份,他和吴福某、张小某、张玉某在白溪镇繁荣村开槽子,他占股1/5,赌场数十元不等下注,上不封顶。槽子开了三天,共计抽水一千七、八百元。后来吴福某与向某等人在荣华开槽子,吴福某对他说给他1/5的股份,槽子按2%的比例抽水,100元下注,上不封顶。总共搞了两天半的时间,共计抽水2万左右。2013年5月份,他和吴福某等人在油溪乡开了三天槽子,他占股1/5。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她前夫向某在罗朝某开的槽子上参股,她知道的白溪这个赌场老板有向志某、罗朝某、刘永某等人。10、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今年4月份,他到罗朝某、向某的赌场上去玩过。合股的有罗朝某、向某、刘永某、罗某、张兴某,张志某、刘兴某等人。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在白溪清水塘村开的那个赌场,老板有罗朝某、向某、刘永某、罗某等人。槽子开了十来天后,转到荣华去了。罗朝某等人和吴福某等人在荣华搞了几天,槽子就散了。然后再转到白溪去了。那时大概是2013年5月份,罗朝某、吴福某、罗光某等人合股在油溪等地搞槽子。罗朝某门下有刘永某等人搭股,吴福某那一股中有胡普某、张小某等人搭了股。他们开始在凤栖岭赌了一天,后来又转到油溪的桐溪等地继续赌,搞了几天后,罗朝某与吴福某就把赌场交给刘永某一个人了。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有一些人在清水塘村一组石灰冲那没人住的屋前面押宝,只搞了十多天的时间。听说罗朝某他们专门在赌场上玩。13、证人陈某林证言证明,2013年四月份,他到清水塘村向某、罗朝某开的槽子上玩过。罗朝某、向某、刘永某是老板,还有没有其他人入股他不知道。做庄的主要是罗某、张志某、吕永某等人。14、被告人向志某、罗朝某、刘永某、吴福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向志某、胡普某指认赌场照片及现场遗留的赌场工具(木板)等照片各一组证明,赌场及赌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志某、刘永某、罗朝某、吴福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志某、刘永某、罗朝某、吴福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志某、刘永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朝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朝某认罪态度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二万元,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二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一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罗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二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四、被告人吴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二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