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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孙和臣与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和臣,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孙和臣,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男,成年人。原告孙和臣与被告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和臣的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和臣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借我现金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孙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孙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孙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孙磊欠原告孙和臣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孙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和臣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