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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法定代表人田厚春,中建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工业园爱陵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荣,新蓝天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蓝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商辖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中建公司南京南站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的第14.1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该合同系签约双方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项目部系中建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中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建公司以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合同中管辖约定条款清楚明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该条款所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我本院辖区,故我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被告中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书面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法人对其内部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法人对内部机构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条款全部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内部机构南京南站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对上诉人亦具有拘束力。因该合同所涉的南京南京南站相关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