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陈万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万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万康,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万康向“细佬”(另案处理)购得毒品氯胺酮后,通过手机联系,在惠东县大岭镇美多商场门前5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同年9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平山街道蕉田居某生建材门前将刚完成毒品交易的陈万康、钟某抓获,当场从两人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共净重3.2克)以及作案手机1部。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万康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万康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量刑建议书量刑过重,应该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陈万康向“细佬”(在逃)购得毒品氯胺酮后,于2013年8月25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2日在惠东县大岭镇美多商场门前共四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同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万康在平山街道蕉田居某生建材门前向钟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万康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净重0.93克)以及作案手机1部,从吸毒人员钟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净重2.27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本案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5日23时左右,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蕉田梁生建材门前将被告人陈万康及吸毒人员钟某抓获,并从陈万康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小包。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万康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蕉田梁生建材门前(约5米)、现场环境以及痕迹、物品提取情况。4、被告人陈万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陈万康在大岭美多商场门前向“细佬”购买了14克氯胺酮。被告人陈万康于2013年8月25日晚上、8月28日晚上、8月31日晚上、9月2日21时左右,在大岭镇美多商场门前四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阿某”(钟某)。2013年9月5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万康与“阿某”通过电话约定在蕉田梁生建材处交易,陈万康将一小包氯胺酮(约2克)给了“阿某”,“阿某”也把100元人民币交给陈万康,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被告人陈万康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钟某。5、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钟某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1时左右、8月28日21时左右、8月31日21时左右、9月2日21时左右,与被告人陈万康通过电话约定好交易地点后,以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大岭镇美多超市门前,四次向被告人陈万康购买毒品氯胺酮。2013年9月5日21时左右,钟某在惠东县平山蕉田梁生钢材附近向陈万康购买了100元氯胺酮,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证人钟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向其贩卖毒品的陈万康。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万康处缴获HUAWEI手机一部、白色晶体一小包;从证人钟某处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7、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被告人陈万康、证人钟某氯胺酮试剂尿检呈阳性。8、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细佬”在逃。9、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148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陈万康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93克,从证人钟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2.2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万康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康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万康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万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万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更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万康对本案量刑的辩解,不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万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HUAWE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丰代理审判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宇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