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琴诉被告关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琴,关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黄小琴,女,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彭清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国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黄小琴诉被告关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琴诉称,被告自称经营困难,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立字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起诉日约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88000元的事实。被告关国良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关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关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0日,被告关国良向原告黄小琴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结算双方合伙经营事宜,被告确认欠原告88000元,并由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立下借据。上述欠款共18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关国良欠原告黄小琴款项1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2011年12月10日的借款及2013年2月15日确认的欠款,原、被告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从分别出具借据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次日(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琴偿还欠款18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关国良承担。此款原告黄小琴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关国良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小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黎洁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