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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五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士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士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五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东。负责人:曹凤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端。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4日22时27分许,张某驾驶豫JQ30**号轿车沿阳谷县清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柴庄步行街路口西侧时,与站在路上的原告王士端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阳谷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士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士端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骨干骨折、右顶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肺错裂伤等,花费医疗费49548元。原告住院2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姐夫李泽峰、王胜领护理,两人系农村居民。原告王士端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在阳谷县信诚商贸有限公司开车送副食品。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其伤后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6月5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士端伤后误工时间为24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需1人护理20天。另查明,豫JQ3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何某,实际车主为叶某,车辆识别代码为LFPX1APA155B11542,该车辆原车牌为京J639**,京J639**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豫JQ30**号轿车的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结算单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6、护理人员李某、王某的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7、阳谷信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王士端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士端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49548元,有其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出事故前为运输货物的驾驶员,其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144.38元/天计算,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误工费共计(240+30)×144.38=38982.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0天。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均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120+24+20)×90.05=14768.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66张共660元,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票据连号,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护理原告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平保险公司已司机张某没有驾驶证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辩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本案中,张某虽为无证驾驶,太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982.6元、护理费1476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0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士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05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进行审查,公正裁决。2、一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应当赔偿的10000元限额,使上诉人多承担了54050.8元,且判决书中未明确上诉人对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享有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纠正。理由如下,一、关于误工费,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上诉人在一审仅提供了阳谷县信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和一个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职业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不妥。如果上诉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因一审法院认定其工资标准已超过3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提交完税凭证。被上诉人虽然具有从事交通运输驾驶员的资格,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从事该类职业。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误工费标准的主张。更何况,在未确定被上诉人伤残的情况下,鉴定机构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40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误工时间不应认定。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情况,确定100天的误工时间更为公平,且应当适用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关于护理费,本案被上诉人仅住院24天,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应由医疗机构确定。本案鉴定机构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且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20天不应采信。三、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上诉人仅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上诉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仅应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且还可以向肇事车所有人和驾驶员追偿。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超出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限额,也未明确上诉人可以追偿,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判决明显不公。为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士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误工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个人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阳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并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输行业。被上诉人收入不固定,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按2013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误工费标准144.38元/天,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4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天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二、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受害人所需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鉴定机构已出具具体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应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及依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是正确的。三、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某虽无驾驶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是行业内部规定,其约束的是订立交强险的双方当事人,并不能约束第三人。且该条款第9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从法律效力及时效上讲,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士端一审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阳谷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144.38元/天为标准,同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70天的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100天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上诉人虽然住院时间为24天,出院并不意味着其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仍需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给出明确意见。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限及所需护理人员,符合该条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不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主张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兴宇审 判 员  李曙霞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