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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青岛天正营销有限公司与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正营销有限公司,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817号原告青岛天正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碎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青岛天正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天正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正营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来存在着业务供货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所需的电器设备,被告收货后,由原告先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后付,待被告付款时,再由原告为被告开具收款收据。截止到2010年底,原告为被告所供的127536元的货款,已由原告为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货款被告尚未支付,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京庆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增值发票附清单一份。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27536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次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增值发票附清单》一份,该清单中载明:“购货单位:青岛青矿矿山公司,时间:2010年12月29日,货款发票天正营销应入¥10万元正;天正营销应入¥27536元,结至2010.12月底前帐货款发票已全开齐了,发票收到青矿杨京庆2010.12.29”。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杨京庆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京庆于2013年3月去世。经本院调查被告的副经理苗凯光,苗凯光对原告提交的“增值发票附清单”不知情,也无法确认是否系杨京庆书写。被告现向本院申请破产,并向本院提交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9月30日的《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对被告的破产申请,本院现未予正式受理,被告提交的《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中记载应付原告的账面价值为40583.6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536元,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京庆已经去世,原告提交的《增值发票附清单》是否系杨京庆书写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确系杨京庆书写,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申请破产时提交的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9月30日的《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中记载被告应付原告账面价值为40583.60元,且在该次评估之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本院对该明细表中记载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正营销有限公司货款40583.6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天正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邮寄费60元,共计2911元,由原告青岛天正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被告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