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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良耿与周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耿,周舟,薛一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391号原告金良耿,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委托代理人张文惠(金良耿之妻)。被告周舟,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鲁。被告薛一梅,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原告金良耿与被告周舟、薛一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耿之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张文惠,被告薛一梅、周舟之委托代理人张鲁,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良耿诉称,2012年9月2日21时30分,在海淀区北土城西路东向西,周舟驾驶薛一梅所有的京PX号车辆由东向西停驶。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躲避周舟车辆时与其后门相撞,导致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舟负全部责任。现要求周舟、薛一梅、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5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2707.9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580元(电动自行车、车锁的损失及衣物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由周舟、薛一梅、保险公司承担。周舟、薛一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舟与薛一梅是夫妻关系,对金良耿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周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669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9970.5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1时30分,在海淀区北土城西路东向西,周舟驾驶薛一梅所有的京PX号车辆由东向西停驶。金良耿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金良耿躲避周舟车辆时与其后门相撞,导致金良耿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3日,金良耿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记忆力减退、高血压。在该院住院24天,医院建议金良耿转入中关村医院进一步治疗,该院出具证明金良耿入场生活能力评定量表得分入院30出院90。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10日,金良耿因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在北京市中关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该院出具证明金良耿入场生活能力评定量表得分入院80分出院95分。周舟、薛一梅支付金良耿在安贞医院住院护理费,金良耿自行支付医疗费1511元。北京华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文惠于1999年5月10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任出纳职务,其月工资3500元,2012年9月2日,因丈夫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丈夫,张文惠请假60日,请假期间,扣发其工资7000元。北京金辰西维科安全印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单位职工金良耿,2011年年终奖为4200元(税前),税后为4074元;2012年年终奖为3120元(税前),税后为3026.4元。金良耿主张误工4个月,共扣除工资12707.95元,并提供工资存折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金良耿要求4个月误工期限过长,故申请对金良耿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金良耿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金良耿误工期限为30日-60日。金良耿称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丢失,金良耿提供2012年6月23日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购买价格为2400元,购车人为张文惠,同时事故造成金良耿衣物损坏。金良耿称就医发生交通费2000元,部分票据灭失,无法提交。另查,周舟与薛一梅系夫妻关系,其所驾车辆属薛一梅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薛一梅于2012年1月30日为京P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保险标的为5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良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669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9970.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误工费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薛一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周舟、薛一梅承担赔偿责任。现金良耿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护理费部分,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结合金良耿伤情以及金良耿提供护理人员的请假时间及工资扣发情况,酌情判定护理期间为60日,保险公司已理赔护理费2669元,故应予扣除。对误工期间,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金良耿住院治疗情况酌情判定为80日。金良耿的交通费损失应以就医为准,故本院酌情予以判定,金良耿对营养费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本院认为金良耿伤情未构成伤残程度,但其面部因受伤留有伤痕,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判定。对于财产损失部分,电动自行车的购买者为张文惠,故金良耿不是所有权人,非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对衣物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经核实金良耿损失为:医疗费151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4331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良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四千三百零三元,其他财产损失五百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金良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三、驳回金良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元,已交纳;由金良耿负担一千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六元,由周舟、薛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刘松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