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锦辉与被告林建东、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锦辉;林建东;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大沥法庭核稿人:拟稿人:肖英青报或抄报:送:当事人、代理人发:打字员:校对员:叶焯华发文号:(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36号印18份,存份主题词:民间借贷纠纷标题: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袁锦辉,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区庆萍,均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东,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蓬莱路13号,注册号:4406812005341。法定代表人林建东。原告袁锦辉与被告林建东、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锦辉诉称,被告林建东于2010年1月22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德堡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04800元(利息按月息2.1%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7月1日止);2、被告林建东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被告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请求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建东、德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林建东身份证、被告德堡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德堡印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建东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德堡印刷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3.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建东收到原告的800000元借款。4.交通银行个人回单原件、证明原件、蔡灼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蔡灼洪受原告委托于201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800000元转到被告林建东名下的银行帐号。5.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袁锦辉作为出借方、被告林建东为借款方、被告德堡公司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建东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德堡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林建东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可直接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林建东指定的账户中转入款项800000元,被告林建东同日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袁锦辉与被告林建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林建东欠原告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林建东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1%(即年利率25.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虽然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但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本案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与出借人并没有就律师费作出约定,且我国不是律师必要参与诉讼的国家,律师参与诉讼与否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显然律师费并不是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也不是被告可以预见的应付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德堡公司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予原告袁锦辉。二、被告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建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78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4.97元,两被告连带负担17278.23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