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陈国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陈国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1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玲,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陈国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卡号为62×××14的太平洋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6月16日,累计欠款本金3375.41元,利息、复息1196.84元,合计欠款总额为4572.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375.41元,利息、复息1196.84元(暂计至2013年6月16日)合计欠款总额为4572.25元,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填写《交通银行锦江之星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申领人)在甲方(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卡持卡人应对主卡及附属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附属卡持卡人仅对本人附属卡的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约》所附《交通银行锦江之星信用卡收费表》规定金卡主卡年费为200元、普卡主卡年费为140元;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原告经审查发给被告卡号为62×××14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2013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75.41元,利息、复息1196.84元,引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签署的《交通银行锦江之星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承诺遵守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作为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的持有人,在该信用卡产生透支时,应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375.41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暂计至2013年6月16日的利息、复息1196.84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