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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田从光、谢小洪、李某某、田某某、肖某、李迪飞犯盗窃罪、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从光;谢小洪;李某某;田某某;肖某;李迪飞;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从光(绰号:田三娃),男,生于1969年8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1991年2月,因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绵阳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因抢劫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小洪,男,生于1982年1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立新镇。2001年9月因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2月因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因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立新镇。2005年3月因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1991年2月因盗窃罪被绵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生于1980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立新镇。2005年3月因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峰,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迪飞,男,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立新镇。1998年9月因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2月因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1月因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2010年11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8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2013年8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羌族,初中文化,个体,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现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乡。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李某某、田某某、肖某、李迪飞犯盗窃罪、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显菊、人民陪审员徐步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李某某、田某某、肖某及其辩护人、李迪飞、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李某某、肖某窜至平武县龙安镇,先后在报恩寺广场南巷、涪源市场内、电信小区院内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被害人徐某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被害人胡某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后上列四名被告人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将该三辆被盗车辆卖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经绵阳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2元、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6元、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共计人民币15008元; (二)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田从光、李某某、田某某窜至平武县龙安镇,先后在龙安镇水果市场外河堤边、古城镇阳南村九环线公路边、响岩镇电信营业厅后门等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孙某旭力帆牌三轮摩托车、陈某某银翔牌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买;被告人谢小洪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银翔牌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绵阳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人民币3784元、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52元、银翔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5元,共计人民币17411元; (三)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田某某、李迪飞窜至平武县南坝镇,先后在“醉一杯”火锅店门口、“鸿雅茶楼”一楼过道里、镇卫生院附近及响岩镇大田村九环线公路边盗窃被害人周某某豪铃牌三轮摩托车、严某重庆牌两轮摩托车、张某银钢牌两轮摩托车、袁顺某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四被告人在驾驶摩托车返回绵阳途中在牛角垭隧道,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绵阳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豪铃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9元;重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30元;银钢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65元,共计人民币15144元; 综上,被告人田从光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7563元,被告人谢小洪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0152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2419元,被告人田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2555元,被告人肖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008元,被告人李迪飞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李某某,田某某,肖某,李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李迪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九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合议庭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李某某、肖某窜至平武县龙安镇,先后在报恩寺广场南巷、涪源市场内、电信小区院内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被害人徐某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被害人胡某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后上列四名被告人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将该三辆被盗车辆卖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经绵阳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2元、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6元、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共计人民币15008元; (二)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田从光、李某某、田某某窜至平武县龙安镇,先后在龙安镇水果市场外河堤边、古城镇阳南村九环线公路边、响岩镇电信营业厅后门等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孙某旭力帆牌三轮摩托车、陈某某银翔牌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买;被告人李某某、田从光、田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银翔牌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绵阳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人民币3784元、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52元、银翔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5元,共计人民币17411元; (三)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田某某、李迪飞窜至平武县南坝镇,先后在“醉一杯”火锅店门口、“鸿雅茶楼”一楼过道里、镇卫生院附近及响岩镇大田村九环线公路边盗窃被害人周某某豪铃牌三轮摩托车、严某重庆牌两轮摩托车、张某银钢牌两轮摩托车、袁顺某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四被告人在驾驶摩托车返回绵阳途中在牛角垭隧道,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绵阳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豪铃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9元;重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30元;银钢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65元,共计人民币15144元; 综上,被告人田从光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7563元,被告人谢小洪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0152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2419元,被告人田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2555元,被告人肖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008元,被告人李迪飞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144元。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旭、周某某、严某、张某、袁顺某的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罗某某、肖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徐某、胡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8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罗某某赔退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397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5月13日凌晨四、五点左右,自己起床上厕所时看见有两个穿黑色衣服的,个子不高的人推了一辆摩托车从她家房子拐角处走了的情况。 (二)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李某某、田某某、肖某、李迪飞、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九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的情况;4.《绵阳市市中区法院(90)法刑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三台县人民法院(2004)三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09)绵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5)绵涪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8)涪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6)绵涪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梓潼县人民法院(2010)梓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李迪飞的累犯及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肖某、罗某某的前科情况;5.《四川省德阳监狱(2010)德狱字第106号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川北监狱(2012)川北监释字第208号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广元监狱(2007)广狱释字第1019号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广元监狱(2007)广狱释字第856号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川北监狱(2012)川北监释字第40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李某某、肖某、李迪飞的释放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的扣押发还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陈某某、何某某、徐某经济损失2000元、3975元、5000元、4000元,并得到了四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胡某、何某某、徐某经济损失1150元、1272元、1586元,并得到了三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地理位置。 (四)《平价鉴(2013)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报告书》、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绵价认鉴(2013)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 (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4月7日,其停放在县全友家私楼下的一辆黄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4月7日,其停放在龙安镇电信小区院内的一辆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4月7日,其停放在涪源市场后门南方鸭肠王火锅店旁巷子里的一辆黄色“圣火牌”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5月13日,其停放在水果市场后面河堤上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及古城派出所将其被盗车辆发还的情况;5.被害人孙某旭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5月13日,其停放在古城镇其家木架子房子里面的一辆黄色“力帆LF200ZH-2A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6.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5月13日,其停放在响岩新场镇电信营业厅后门门口的一辆蓝“银翔牌”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7.被害人袁顺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7月31日,其停放在响岩镇大田村村民张金门前院子里的一辆红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8.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7月31日,其停放在南坝镇鸿雅茶楼一楼过道里一辆银灰色“重庆牌125型”摩托车被盗的情况;9.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7月31日,其停放在南坝镇“醉一杯”火锅店门口的一辆红色“豪铃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7月31日,其停放在南坝镇卫生院对面的一辆红色“银钢牌”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六)九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李某某、田某某、肖某、李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李某某、田某某、肖某、李迪飞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合作,没有明确的主次之分,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从光、谢小洪、李迪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外罚;被告人田某某、肖某、李迪飞、罗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肖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九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车辆己全部赔退被害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谢小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五、被告人李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六、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七、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列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谢冬泉 审 判 员  李显菊 人民陪审员  徐步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