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还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由陈某乙跟踪被害人陈某丙至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工业区海洋五金厂出来的路口时对其实施抢夺,抢得半条金项链后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25元。2、2013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由陈某乙跟踪被害人陈某丁至黄田街道鹏程集团马路对面的人行道时对其实施抢夺,抢得两只耳环后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夺的两只耳环价值人民币876元。3、2013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由陈某甲跟踪被害人杨某至黄田街道千石村金香路50号附近时对其实施抢夺,抢得一条金项链后乘坐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68元。4、2013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由陈某乙跟踪被害人潘某至黄田街道雅林村雅林大街桥上时对其实施抢夺,抢得一条金项链后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59元。5、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由陈某乙跟踪一女子至黄田街道千石工业区高新电器厂后面时对其实施抢夺,抢得一只耳环后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潘某、杨某、陈某戊的陈述,证人冉某、黄某、汤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销售小票、六福珠宝保证书、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材料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