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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常州富思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莫进腾劳动工伤认定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富思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莫进腾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常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富思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产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宏祥,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赛,该局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莫进腾,男,1989年11月15日生,水族。委托代理人邹宏明,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文俊,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州富思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太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富思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产华、周宏祥以及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赛、吴晓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莫进腾系富思太公司勤杂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8日下午1点多,莫进腾在单位搬工件时,由于工件滑落,不慎将左手食指砸伤,富思太公司的刘产华即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后至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富思太公司支付。2013年1月5日,莫进腾委托他人为其代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提交了证人证词、病历资料等相关材料。1月25日,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对刘产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刘产华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亚春的父亲,在该笔录中,刘产华承认其系富思太公司的负责人,认可莫进腾系单位员工以及7月18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之事,同时承认莫某甲、莫某乙系富思太公司员工,莫永福在单位用的名字为莫某乙。市人社局于1月28日以此为据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同日送达给莫进腾。2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当天向富思太公司送达。富思太公司提交了《关于莫进腾工伤案的单位意见》,但未提供证据。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月28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富思太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富思太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统筹区在常州市市区,市人社局对本案也具有行政管辖权。市人社局在初步审查莫进腾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根据其职权收集证据,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后,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在受理后,向用人单位发送举证通知书,在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市人社局认定莫进腾与富思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莫进腾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构成工伤的法定条件。综上,市人社局对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州富思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富思太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单位没有名为莫进腾的员工,上诉人和莫进腾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刘产华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3、莫某乙、莫某甲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且该两人系莫进腾亲属,也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可采信;4、莫进腾受伤只有其一人陈述,莫某乙、莫某甲也不在受伤现场,不能证明莫进腾受伤属于工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工伤认定书,并由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其认定莫进腾是富思太公司的员工,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莫进腾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审判决与被诉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1月28日同意受理的受理意见;2、富思太公司工商登记查档资料及莫进腾身份证复印件;3、莫进腾的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证明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定事项;4、2013年1月25日对富思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春父亲(自认为是富思太公司负责人)刘产华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及对富思太公司所作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证明刘产华确系富思太公司参保人员,其承认莫进腾系富思太公司职工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莫某甲、莫某乙系其员工,莫永福在单位用的名字为莫某乙;5、莫进腾提供的由莫某甲、莫某乙(莫永福)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莫某甲、莫永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莫进腾系富思太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6、莫进腾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受到的伤害结果;7、2013年2月6日富思太公司向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莫进腾工伤案的单位意见》;8、2013年1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2013年2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审原告富思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第三人莫进腾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富思太公司在庭审辩论中坚持上诉意见,认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庭审辩论中坚持答辩意见,并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莫进腾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在劳动监察部门对刘产华的调查笔录中,刘产华陈述自己是富思太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富思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认可莫进腾是其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认可证人莫某甲、莫某乙(即莫永福)也系其员工。上述笔录与刘产华的参保信息、莫某甲与莫永福的证言、莫进腾的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莫进腾的受伤系工伤。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产华在二审庭审中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否认上述陈述,但并没有提供合理解释;富思太公司认为莫进腾受伤不构成工伤,亦未提供相关反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富思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淑琴审 判 员  孙海萍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