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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0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徐春霞与夏加龙、朱明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龙,徐春霞,夏加龙,连云港万源危险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龙。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霞。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加龙。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万源危险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丁字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屠学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负责人杨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酒店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民。上诉人朱明龙、徐春霞、上诉人夏加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万源危险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危险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6时20分,张如青饮酒后驾驶苏G×××××号中型油罐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南镇富安桥上,发现前方同方向朱海尚驾驶的苏G3353**号电动自行车向左打方向时,致该车左侧后视镜处刮擦冯友余驾驶苏G×××××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左侧货物后,中型油罐货车前部保险杠位置撞同方向行驶朱海尚驾驶的苏G3353**号电动自行车尾部。致朱海尚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海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海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1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连公交认字(2012)第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如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海尚负事故次要责任,冯友余、朱海贤无责任。朱海贤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15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海贤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现朱明龙、徐春霞为抢救受害人朱海贤支付医疗费2655.70元,为抢救受害人朱海贤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5200元。受害人朱海贤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54266.95元系夏加龙支付,住院结算医疗费票据在夏加龙处,结算余款中的7000元夏加龙交予朱明龙、徐春霞。2012年11月19日,受害人朱海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3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海贤系颅脑损伤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朱海贤原系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自2011年9月入学,学制5年。张如青系夏加龙雇佣驾驶员,张如青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夏加龙系苏G×××××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万源危险公司经营。冯友余驾驶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江苏省连云港财经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明、新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及夏加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预交金凭证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朱海贤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享有赔偿权利请求权的为其父母朱明龙、徐春霞。因张如青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事故中无责任一方冯友余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因受害人朱海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朱海尚系朱明龙、徐春霞未成年儿子,故原审法院根据朱明龙、徐春霞主张依法确定其因受害人朱海贤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部分两保险公司按照赔偿金额比例分担。另一案件受害人朱海尚赔偿一案中安邦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有关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驾驶机动车一方陈如青承担主要责任,应由陈如青的雇主夏加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车辆的挂靠单位万源危险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朱海贤死亡造成的损失结合朱明龙、徐春霞的诉讼请求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朱明龙、徐春霞主张7855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人血白蛋白收据在案为证;2、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朱明龙、徐春霞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二人各计算10天,结合朱明龙、徐春霞工作等依法确定为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电动车损失1150元,予以确认,朱明龙、徐春霞要求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修理费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1150元中的54.76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共计12054.76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医疗费6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1095.24元共计117950.2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死亡赔偿金中的455820元、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81013.50元中的80%计384810.80元由夏加龙负担,鉴于朱明龙、徐春霞自认领取夏加龙多支付的7000元,相互冲抵后,夏加龙还应赔偿朱明龙、徐春霞377810.80元。万源危险品公司对夏加龙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明龙、徐春霞各项赔偿款117950.24元。二、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明龙、徐春霞各项赔偿款12054.76元。三、夏加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明龙、徐春霞各项赔偿款377810.80元,万源危险品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明龙、徐春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90元(朱明龙、徐春霞已预交),由朱明龙、徐春霞负担2390元,由夏加龙负担8100元,万源危险品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夏加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明龙、徐春霞。上诉人朱明龙、徐春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被上诉人夏加龙及万源危险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是因张如青醉酒驾驶及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夏加龙及万源危险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所认定的责任并不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夏加龙及万源危险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妥。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法院审判时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原审法院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明显与法律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夏加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海贤住院医疗费54266.95元及7000元均为上诉人夏加龙支付,原审法院未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二、伤葬费已由上诉人夏加龙支付,不应由上诉人再次承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万源危险品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我公司已实际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上诉人朱明龙、徐春霞分别为受害人朱海贤的父母。徐春霞于2012年11月23日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取走现金20000元,该款系夏加龙缴付。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朱海尚医疗费等损失2789.7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该认定书送达后,受害人一方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应视为其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上诉人朱明龙、徐春霞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诉提出不服民事责任划分、被上诉人夏加龙及万源危险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妥的问题,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朱明龙、徐春霞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朱明龙、徐春霞关于原审法院按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明显与法律相悖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明龙、徐春霞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求赔偿明细是按2011年度我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因此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度我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朱明龙、徐春霞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夏加龙提出的受害人朱海贤住院医疗费54266.95元及7000元均为上诉人夏加龙支付,原审法院未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及伤葬费已由上诉人夏加龙支付,不应由上诉人再次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鉴于朱明龙、徐春霞自认领取夏加龙多支付的7000元,已从上诉人夏加龙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不存在按比例分担的问题。对受害人朱海贤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54266.95元,原审法院已查明系夏加龙支付,且结算余款中的7000元夏加龙交予朱明龙、徐春霞后原审法院已予以扣除,因此夏加龙支付的医疗费未按比例分担部分应为47266.95元(54266.95-7000)。鉴于原审法院并未将该费用计入朱明龙、徐春霞的损失之中,因此朱明龙、徐春霞因受害人朱海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为:7855元+47266.95元=55121.95元。因原审法院已判决人民保险公司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朱海尚的医疗费损失2789.70元,人民保险公司的医疗费限额还有7210.3元,扣除朱明龙、徐春霞因受害人朱海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6855元后(7855元-安邦保险公司无责赔付限额1000元),夏加龙支付的47266.95元医疗费中的355.3元(7210.3元-6855元)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剩余46911.65应计算在朱明龙、徐春霞的损失总额中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即:朱明龙、徐春霞因受害人朱海贤死亡造成的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30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7210.3元+财产损失1095.24元),在扣除保险赔偿后的其余医疗费46911.65元(47266.95元-355.3元)、死亡赔偿金中的455820元(526820元-安邦保险公司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剩余赔付限额60000元)、丧葬费22993.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等共计527925.15元中的80%计422340.12元由夏加龙负担,扣除夏加龙已支付的受害人朱海贤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54266.95元(包含朱明龙、徐春霞认可领取的7000元)及徐春霞已领取的夏加龙支付在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20000元后,夏加龙还应赔偿朱明龙、徐春霞348073.17元。综上,上诉人夏加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朱明龙、徐春霞各项赔偿款118305.54元。三、变更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夏加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朱明龙、徐春霞各项赔偿款348073.17元,连云港万源危险品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朱明龙、徐春霞交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上诉人朱明龙、徐春霞承担,上诉人夏加龙交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明龙、徐春霞承担200元,由夏加龙承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海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