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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郭光华与四川省川商酒业连锁有限公司天仙、四川省川商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光华,四川省川商酒业连锁有限公司天仙桥店,四川省川商酒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商酒业连锁有限公司天仙桥店。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6号1-5号。负责人魏波。委托代理人李金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商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号晶爵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洁。上诉人郭光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商酒业连锁有限公司天仙桥店(以下简称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四川省川商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郭光华在川商酒业天仙桥店购买了法国产拉图副牌红葡萄酒两瓶,总价为7378元。后郭光华发现所购买的红葡萄酒没有中文标识,即向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了上述红葡萄酒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等证据,认定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因自身原因未在上述销售的进口红葡萄酒上标注中文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成工商锦处字(2012)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川商酒业天仙桥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川商酒业天仙桥店系川商酒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郭光华身份证、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川商酒业公司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发票、成都市锦江工商��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拉图副牌法国产红葡萄酒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复印件、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中文标识的拉图副牌法国产红葡萄酒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郭光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川商酒业公司立即退还郭光华货款7378元;2、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川商酒业公司赔偿郭光华73780元;3、由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川商酒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了涉案红葡萄酒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等证据,认定川商酒业公司天仙桥店只存在因自身原因未在涉案红葡萄酒上标注中文标识的违法行为,并未认定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郭光华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应提供涉案红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局调查核实了涉案红葡萄酒的进口手续,并未认定涉案红葡萄酒属于不得进口的范围。因此,可以判定涉案红葡萄酒有中文标签,只是因为川商酒业公司天仙桥店自身原因未在该红葡萄酒包装上标注而已。川商酒业天仙桥店的上述行为并不导致涉案红葡萄酒成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川商酒业天仙桥店未在涉案红葡萄酒外包装上标注中文标签的情况下,该葡萄酒尚不符合向消费者进行销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郭光华有权要求退货。综上,郭光华要求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川商酒业公司退还货款7378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郭光华同时应将涉案红葡萄酒退还川商酒业天仙桥店。郭光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红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要求给予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川商酒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郭光华货款7378元,郭光华同时将涉案的两瓶红葡萄酒退还川商酒业天仙桥店。二、驳回郭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光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川商酒业公司承担。郭光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涉案红葡萄酒的进货凭证,上诉人购买时酒瓶上没有任何中文标签,该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将未标注中文标识的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标准人为分开,本案争议红酒应当是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和备案的中文标签内容,但本案被上诉人至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2款、第99条和《GB7718》的规定请求支付10倍购买酒的价款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川商酒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光华与川商酒业天仙桥店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向郭光华出售的涉案红葡萄酒是否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川商酒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郭光华全部购货款7378元,并赔偿10倍货款73780元。现评判如下:一、本案中上诉人郭光华主张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川商酒业公司退还货款7378元,认为川商酒业天仙店未在涉案红葡萄酒上标注中文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向郭光华出售了未在外包装上标注中文标签的涉案红葡萄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川商酒业公司应当退还涉案货款7378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本案中上诉人郭光华主张其购买的涉案红葡萄酒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以此请求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川商酒业公司支付73780元的赔偿款,理由为川商酒业天仙桥店未在涉案红葡萄酒上标注中文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第4.1.6.3及《食品安全法》96条、99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郭光华对本案争议的涉案红酒在购买后已经将其未标注中文标识的违法行为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经对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且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了涉案红葡萄酒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等证据,认定川商酒业天仙桥店只存在未在涉案红葡萄酒上标注中文标识的违法行为,并进行了处罚。川商酒业天仙桥店销售的红酒没有按照《GB7718》第4.1.6.3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标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此种情形应当给予10倍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光华在诉讼中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红酒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院对郭光华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光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95元,由上诉人郭光华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波审 判 员 陈 苹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