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执裁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曹某某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继洲,孙利忠,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邛崃执裁字第8号异议申请人曹继洲。法定代理人周琴。申请执行人孙利忠。被执行人曹军。本院在办理(2011)邛崃执字第402号,即申请执行人孙利忠与被执行人曹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曹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98号1单元19号住房一套,案外人曹继洲提出执行异议,因该房屋是其父母所购买,2010年其父母离婚时已赠予给曹继洲,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曹继洲,故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审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98号5栋1单元19号住房一套,原所有权人系成都百货大楼,现所有权人为曹军,该房注明为房改房。2010年8月曹军与周琴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武侯区菊乐路98号5栋3单元19号)由儿子曹继洲所有,至今该房屋产权登记仍为曹军,离婚后曹军仍住在该房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进行分割,案外人曹继洲参与分割曹军与周琴夫妻共同财产不合法,且离婚后曹军仍住在该房里,这明显是为规避法律逃债的行为。曹继洲提出该房系父母离婚时所赠予并无证据证明,我国对房屋产权实行的是登记制度,至今被查封房屋产权所有人仍登记为曹军,案外人曹继洲主张为该房实际所有人,本院不予采信,故异议申请人曹继洲提出的申请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曹继洲的异议申请。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志明审判员 李石曲审判员 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江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