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高吉周与宋海燕、李龙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周,宋海燕,李龙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高吉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燕,女,汉族。被告李龙学,男,朝鲜族。原告高吉周与被告宋海燕、被告李龙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周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燕、被告李龙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共同经营手工艺品,2012年10月从原告处购买了30,196元的配件,原告索要多次,请求被告给付,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李龙学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30,196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海燕经营工艺品加工业务,原告于2012年10月给被告供应工艺品配件,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于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196元。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宋海燕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0,1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吉周欠款人民币30,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保全费人民币37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985元,由被告宋海燕负担。被告宋海燕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