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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河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承翠与李彬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胡承翠,女,汉族,农民,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沾化县黄升镇郭王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7********。被告李彬彬,男,汉族,农民,1985年8月6日出生,住沾化县泊头镇鲍家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5********。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承翠与被告李彬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翠、被告李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承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兴志,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彬彬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婚前交往较多,彼此了解,婚后感情很好。特别是儿子李兴志出生后,二人感情更好。被告父母对原告也很好,整个家庭非常和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确实不能和好,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孩子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孩子已经适应了在被告处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八床棉被、三床棉褥。被告质证意见为以上财产均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一台康佳牌冰箱(2012年购买,花去1500元)、一台太阳能和一台油烟机(2012年购买,花去2880元,购买太阳能赠送的油烟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2012年购买,花去2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摩托车是2011年购买,价值5300元,冰箱是2011年购买,花去1500元,太阳能、油烟机、电脑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上财产在被告处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婚后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因经营店铺借原告妹妹胡焕玲20000元;因购买摩托车借原告母亲9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借原告妹妹胡焕玲20000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借原告母亲9000元不存在。本院认为,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借胡焕玲20000元的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质证为不存在的债务,原告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因经营店铺借被告父亲50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兴志,现随原告生活。在被告处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钱江牌125摩托车、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油烟机、一台组装电脑。原被告婚后债务有欠原告妹妹胡焕玲20000元、欠被告父亲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性格不和导致逐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李兴志年龄较小,由其母亲抚养照顾较为细致,且孩子现在原告处生活,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的25%计算,至李兴志18周岁。鉴于抚养费数额较大,故由被告分期支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承翠与被告李彬彬离婚;二、原告胡承翠与被告李彬彬婚生男孩李兴志由原告胡承翠抚养。被告李彬彬付给原告胡承翠子女抚养费52721.50元【(9446元+6776元)×25%×13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2721.5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00元;三、在被告李彬彬处的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一辆钱江牌125摩托车归原告胡承翠所有,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油烟机、一台组装电脑归被告李彬彬所有。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四、原告胡承翠与被告李彬彬婚后共同债务欠胡焕玲20000元,由原告胡承翠偿还12500元、被告李彬彬偿还7500元;欠被告李彬彬父亲5000元,由被告李彬彬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承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