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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少民初字第63号原告蔡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其送达,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张某未与本院联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本人和被告于1993年结婚,大女儿蔡甲于1995年出生,于2007年3月被告以性格不合办理了离婚,当时被告已怀孕二个月,2007年7月26日小女儿蔡乙出生。2007年后,蔡甲、蔡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承担过任何的抚养费。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小女儿蔡乙无法入户,要求将小女儿的抚养权判给原告,并责令被告承担起相应的抚养费用等。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小女儿蔡乙的抚养权判归蔡某,2、被告从2009年10月开始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3、被告承担相应的超生罚款费8万元。被告张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6日结婚,于1995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蔡甲。2007年3月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蔡甲归蔡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直至蔡甲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2007年7月26日,被告生育另一女儿蔡乙,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一栏登记为原告蔡某。原告表示,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09年,被告离开后原告一直携带抚养女儿蔡甲、蔡乙,其虽然将女儿蔡乙入户外地,但怕对女儿的心理产生不良影响,故希望将蔡乙的户口转回番禺。原告称从事建筑工作,月收入8000元至12000元,现已再婚,父母与其一起生活,其没有计算过蔡乙每月花费情况,蔡乙现在读小学。其去计生部门咨询过,双方需要交纳超生蔡乙罚款16万元,其尚未交纳该款项,要求与被告各自承担8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婚生女儿蔡乙由谁携带抚养问题,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怀孕,离婚后生育女儿蔡乙,其后原告蔡某一直携带抚养女儿蔡乙。考虑到蔡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婚生女儿蔡乙由原告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蔡乙自幼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作为非直接抚养方,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应负担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抚养女儿的支出应量力而行,超出合理范围的支出不应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本地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蔡乙合理的生活成本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判令被告应自2009年10月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蔡乙的抚养费,至蔡乙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09年10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抚养费,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三、关于超生罚款问题,该罚款是计生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人员所处的一种行政处罚,应由违法双方各自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相应罚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女儿蔡乙由原告蔡某携带抚养,至蔡乙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张某应从2009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蔡某支付女儿蔡乙的抚养费800元,至蔡乙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每月的抚养费应在当月的28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黎焕萍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冼婉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