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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3日婚生男孩李某乙。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半年,已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7月13日生一男孩名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均有责任。双方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