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运香、张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运香;张瑜;张力仁;孙秀英;刘连维;王彦琴;刘立富;刘桂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本公司员工。被告季运香。被告张瑜。被告张力仁。法定代理人季运香,被告张力仁之母,身份同上。被告孙秀英。被告刘连维。被告王彦琴(被告刘连维之妻)。被告刘立富。被告刘桂霞(被告刘立富之妻)。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季运香、张瑜、张力仁、孙秀英、刘连维、王彦琴、刘立富、刘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借款人张宝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5225%,到期日为2010年6月23日,担保人为刘连维、刘立富。季运香、王彦琴、刘桂霞分别为张宝亮、刘连维、刘立富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财产共有人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9年11月张宝亮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季运香未履行还款义务,刘连维、刘立富、王彦琴、刘桂霞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于张宝亮已病故,故将其女张瑜、其子张力仁、其母孙秀英一同列为被告。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723.1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季运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723.19元,合计76723.19元,2013年9月16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八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张宝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宝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6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7.522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季运香向原告出具财产证明和同意借款声明,称与张宝亮是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同意张宝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刘连维、刘立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彦琴、刘桂霞分别向原告出具财产证明和同意担保声明,称与被告刘连维、刘立富系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愿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张宝亮发放了借款。后张宝亮、季运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连维、王彦琴、刘立富、刘桂霞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723.19元,合计76723.19元未还。另查,张宝亮于2009年11月死亡,其女为被告张瑜、其子为被告张力仁、其父为张振邦(已亡)、其母为被告孙秀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财产证明、同意担保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宝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连维、刘立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季运香、王彦琴、刘桂霞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担保声明均合法有效。张宝亮及被告季运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张宝亮已死亡,其女被告张瑜、其子被告张力仁、其母被告孙秀英作为张宝亮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张宝亮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连维、王彦琴、刘立富、刘桂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运香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723.19元,合计76723.19元(2013年9月1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瑜、张力仁、孙秀英在其继承张宝亮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刘连维、王彦琴、刘立富、刘桂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连维、王彦琴、刘立富、刘桂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运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季运香负担,被告刘连维、王彦琴、刘立富、刘桂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审 判 员 王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