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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钟某,马某,某小学,某小学幼儿园,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65号原告章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乙(系原告章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戴焕建,阳新县文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被告马某。被告某小学。被告某小学幼儿园。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某甲诉被告钟某、马某、某小学、某小学幼儿园、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焕建和被告某小学、某小学幼儿园负责人王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2012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鄂B629**中型客车载原告章某甲由阳新县富池镇往半壁山农场方向行驶,行至富池镇大闸桥头处停车,原告章某甲从鄂B629**中型客车上下车后横穿公路遇被告钟某驾驶的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避让不及,造成原告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钟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甲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9970元。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章某甲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时间7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钟某支付原告章某甲15000元,被告马某支付原告章某甲20000元。原告章某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钟某、马某、某小学、某小学幼儿园支付医疗费4997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441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医疗终结费945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12241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某未予答辩。被告马某未予答辩。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章某甲受伤是因被告钟某驾驶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违法违规行驶导致,并不是由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被告马某造成,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钟某的肇事车辆无牌无证,且未投保交强险,按照相关规定,应补缴交强险后再确定责任赔偿,否则应承担交强险赔偿款的一半。被告某小学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某小学幼儿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鄂B629**中型客车载原告章某甲由阳新县富池镇往半壁山农场方向行驶,行至富池镇大闸桥头处停车,原告章某甲从鄂B629**中型客车上下车后横穿公路遇被告钟某驾驶的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避让不及,造成被告钟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将原告章某甲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甲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9970元。被告钟某支付原告章某甲15000元,被告马某支付原告章某甲20000元。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章某甲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50日(含后续治疗所需时间),护理时间7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认字(2012)第7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钟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马某、钟某、某小学、某小学幼儿园赔偿各项损失计122410元。另查明,原告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鄂B629**中型客车系接送原告章某甲的校车。被告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B629**中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章某甲的户口本;被告马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某小学幼儿园的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章某甲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新县富池镇中心完全小学证明;当事人的收条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伤残,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章某甲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分别为49970元、1000元;二、后期医疗费,参照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20年,原告章某甲的伤势已构成10级,其赔偿比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0%,计算为20840元×20年×10%=41680元;四、护理费,原告章某甲主张的4410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章某甲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章某甲住院治疗2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300元;七、营养费,依据出院医嘱,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章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1160元。因肇事车辆鄂B629**中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章某甲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同时原告章某甲相对于被告钟某驾驶的摩托车亦属于第三者,则原告章某甲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和被告钟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6890元(医疗费499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3270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441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6890元)。即某公司承担28445元,被告钟某承担28445元。超过交强险54270元部分,本次事故被告钟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各自承担60%、20%、20%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即被告钟某承担32562元(60%),原告章某甲自行承担10854元,因被告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某小学幼儿园在被告某公司处购买了1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依法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章某甲赔付10854元。被告马某已支付原告章某甲20000元和被告钟某已支付原告章某甲15000元应予扣减。原告章某甲主张的后期医疗终结费9450元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甲各项损失28445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章某甲赔付10854元,合计39299元;二、被告钟某赔付原告章某甲61007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章某甲的15000元应扣抵,实际还应赔付46007元;三、原告章某甲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马某垫付的2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174元,被告马某、某小学、某小学幼儿园负担300元,被告钟某负担6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8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