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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穆守英与蔺春辉、XX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蔺某某,杨某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066号原告:穆某某,女,1942年5月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桥路××室。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蔺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陈集村××号,现住安徽省定远县××桥路××小区××花店。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西××店镇××西组××号,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严桥路百合华庭小区晶晶花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代码:74086119-9。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蔺某某、杨某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告蔺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星、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变更后诉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37136.75元-467.70元=36669.05元,2、护理费60元/天×45天=270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5、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年×20年×10%=42048.42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交通费3074元,8、住宿费4950元+180元=5130元,9、残疾用具1200元,10、鉴定费3450元,合计105461.47元。被告蔺某某、杨某某辩称:一、答辩人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25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各项诉请过高,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8时05分,蔺某某驾驶皖M×××××号牌小型轿车在定远县定城镇严桥路百合华庭商住楼楼下人行道内倒车时,碾压到行人穆某某,事故造成穆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作出的定公交(2013)第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2、双膝关节置换术后,3、高血压3级(极危高),4、冠心病,5、2型糖尿病,6、肋骨骨折,7、左腓骨骨折。出院日期:2013年1月8日,实际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4325.4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其营养,出院带药;2、必要时换药并观察伤口情况;3、左下肢禁止负重三月;4、建议休息一个半月,一个半月后我科门诊复查;5、门诊随诊。原告又于2013年2月26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上肺肺炎,3、高血压心脏病伴心功能不全,4、糖尿病,5、双膝关节置换术后。出院日期:2013年3月26日,实际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0708.05元,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我院随访。原告另提供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103.3元,附2013年2月5日急诊病历二张。合计共住院43天,医疗费总计37136.75元。原告提供轮椅、拐杖发票1200元,无医嘱。提供2013年2月5日南京心连心旅社发票2张合计天数15天计4950元。原告住院期间蔺某某垫付医药费25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12日作出皖同(2013)临鉴字第F13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穆某某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为宜;(三)被鉴定人穆某某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花去鉴定费345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通过本院申请对穆某某在定远县总医院进行治疗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3)临鉴字第F18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穆某某在定远县总医院治疗期间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涉及费用为人民币467.7元。同时查明:穆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再查明:被告蔺某某、杨某某是夫妻关系,蔺某某驾驶皖M×××××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杨某某,该车在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已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蔺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蔺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是杨某某,该车在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或依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轮椅、拐杖发票1200元,无医嘱,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确认原告在受伤后需要购买该器具,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租被费无发票,不予支持。原告称到南京门诊复查,并提供2013年2月5日南京心连心旅社发票2张,合计天数15天计4950元,因门诊复查不需要住宿15天,且同一天开两张发票,本院酌定其住宿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连号不规范,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于穆某某在定远县总医院进行治疗用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467.7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赔偿年限有误,应予纠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因为鉴定费是认定伤残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计算。综上,原告穆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6669.05元,2、护理费60元/天×45天=270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5、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11)年×10%=18921.60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2000元,9、鉴定费3450元,合计74930.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921.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3450元,计36071.60元,合计交强险赔偿46071.6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859.05元(36669.05元+900元+129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损失46071.6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损失28859.05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原告穆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蔺某某垫付款25000元。四、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405元,被告蔺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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