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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军。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路729号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叶某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叶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3、证人胡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80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血样提取登记表;6、查获经过及照片;7、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8、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及被查处时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等情节,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