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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高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周某某、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周某某,周XX,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高初字第00233号原告:董某某,女,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绥中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教师,现住址同上。第三人:周XX,男,汉族,工程师,现住绥中县。第三人:王某某,女,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48年7月1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绥中县绥中镇工人社区盛华园A段*号楼*单元***室。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周XX、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周XX、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绥中县的面积116平方米的楼房。2013年3月28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签订了分家协议,将原、被告购买的楼房赠与给了第三人周XX。被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周XX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写这个协议董某某不在场,我儿子给我打电话,我上班在半道来的,我还找了他的两个大爷去的,想劝他们夫妻和好,我儿子当时说写这个协议,要么王某某离婚,要么就把孩子打掉,逼的没办法了,我就写了这个协议,当时董某某不在场也不知道。第三人周XX述称:我父亲说的情况属实,别的意见没有。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是原被告亲生子,原被告第三人之间利益一致,一家人打官司的目的是撕毁协议,致王某某与第三人离婚时分割不到共同财产,损害王某某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恶意诉讼。王某某与周XX于2012年1月11日结婚之日起,直至今天一直居住在绥中镇的一单元601室并生一子。原被告及第三人周XX及他们的亲戚都知道,是公认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丈夫周某某与其子周XX、儿媳王某某达成的父子分家协议,不但转让了楼房,也转移了购楼债务,还请了中证人,自原被告儿子提出离婚之日止,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不是不知是明知。原告丈夫与其子、儿媳签订的父子分家协议,其子、儿媳只能相信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不知道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被告也是表见代理。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周XX、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并是原被告的儿子、儿媳。2010年7月19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购买了位于绥中镇某小区10号楼601室,面积为116平方米。此楼购买后,第三人周XX与王某某在2012年1月11日结婚时,便住入该楼。第三人周XX与王某某结婚后总是闹矛盾,被告周某某为了维持小夫妻的婚姻关系于2013年3月28日在宽邦小学下班后,便约了第三人王某某的两个伯父到第三人周XX、王某某住的楼内。被告周某某与其子第三人周XX写了一份父子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将某小区10号楼601室116平方米的楼房所有权归第三人周XX所有,欠亲友的借款及楼房贷款均由第三人周XX偿还。之后第三人周XX与王某某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10月7日分两次偿还房贷款4000元,并还了亲友王XX的借款5000元。第三人王某某后来亦让周XX将名字签在协议上。2013年8月9日,第三人周XX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三人王某某提出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楼房)。后第三人周XX撤诉。为此原告董某某认为,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周XX签订父子分家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董某某提交的父子分家协议、被告周某某提交的偿还房贷回单、购房发票、房屋抵押物清单等,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偿还房贷回单及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载卷,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购买的楼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在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分割给第三人,侵害了共有人的财产权益,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应享有的权利。故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周XX的父子分家协议应属无效;关于第三人王某某述称的,被告周某某与儿子周XX、儿媳王某某共同达成的父子分家协议是表见代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周XX、王某某所偿还的楼房贷款4000元及偿还的个人借款5000元,计9000元,应由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给二第三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周XX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父子分家协议》无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给付第三人周XX、王某某所偿还的楼房贷款4000元及偿还的个人借款5000元,计9000元,二第三人每人4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20元、计220,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旭审 判 员  张树彬人民陪审员  赵国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彦辉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