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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佘国勤与吴洪伟、许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国勤,吴洪伟,许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佘国勤。委托代理人费志云。被告吴洪伟。被告许丹。原告佘国勤诉被告吴洪伟、许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国勤的委托代理人费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伟、许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洪伟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截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吴洪伟除归还部分利息外,尚结欠原告利息款50000元。被告吴洪伟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00000元,月息1.5分。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9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合计2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结欠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洪伟、许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洪伟向原告佘国勤借款200000元,截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结欠原告利息款50000元。被告吴洪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向原告借到利息款50000元以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1.5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吴洪伟、许丹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佘国勤与被告吴洪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洪伟在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洪伟于2013年4月17日对结欠利息数额作了确认,该行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之后利息按1.5分计算,该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洪伟、许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洪伟、许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吴洪伟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伟、许丹连带归还原告佘国勤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其余利息按约定利率随本金结清),合计2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吴洪伟、许丹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荣环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