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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29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文彬、陈春花,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6月1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文彬、陈春花,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福清市某某镇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因场地平整及建设苗圃需要,让被害人林某甲拉运土石方以供需求。为了加快进度,该公司工程部采购员陈某于2013年4月初联系到林某乙,以每车600元的价格商量好购买黄土的协议。林某乙因手头没有黄土货源而转与张某丁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得知情况后,便向张某丁提出由他来向某某公司提供土石方,张某丁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得知被害人林某甲同时也向某某公司提供土石方,便纠集被告人张某丙等人,于2013年4月8日至4月20日期间,多次对被害人林某甲及其雇请的运土货车驾驶员成某某、石某某、林某丙采取拦车后殴打、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林某甲退出与某某公司的土石方交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共销售给某某公司土石方金额为人民币212289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共同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上述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期间共获得1万余元,其表示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丙等人以及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缺乏依据。另外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和手段来看,情节并不严重,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表示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进行量刑。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受雇于被告人张某甲,只收到工资15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福建省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场地平整及建设苗圃需要,让被害人林某甲拉运土石方以供需求。为了加快进度,该公司工程部采购员陈某于2013年4月初联系到林某乙,以每车600元的价格商量好购买黄土的协议。林某乙因手头没有黄土货源转而与张某丁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得知情况后,便向张某丁提出由他来向某某公司提供土石方,张某丁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得知被害人林某甲同时也向某某公司提供土石方,便纠集被告人张某丙等人,于2013年4月8日至4月20日期间,多次对被害人林某甲及其雇请的运土货车驾驶员成某某、石某某、林某丙采取拦车后殴打、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林某甲退出与某某公司的土石方交易。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总共销售给某某公司土石方金额为人民币212286元。2013年5月24日,福清市公安局在福清市城头镇201省道彭洋村路段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3年2月初开始,某某公司要进行场地平整以及建花圃需要使用黄土,便联系其进行土石方交易。据其所知大概在2013年3、4月份后主要是其和被告人张某甲同时向某某公司提供土石方的。从2013年4月8日到4月20日,其雇请的驾驶员多次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拦下殴打、威胁,其本人也被威胁,驾驶员一听说是要运土到某某公司就不敢再运了,其本人心理也很害怕被告人张某甲一伙人,所以从4月20日以后其就不敢再叫人运土到某某公司了,只好被迫退出和某某公司的土石方交易,之后就只有被告人张某甲一伙与某某公司进行土石方交易。第一次是2013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某某公司让其运送5车黄土,于是其安排5辆运土的货车运土到某某公司,后来驾驶员成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运土车在某某镇某某村路段被人拦下来,还被对方殴打。于是其赶到某某镇某某村,看见其雇的运土车停在路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运土车旁边,其问被告人张某甲为什么拦车,被告人张某甲说现在某某公司用的土石方只能由他们运,别人不能再运来,如果其再运土到某某公司的话就见一次打一次。后来其听说在这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拦下了3辆车,驾驶员分别是成某某、林某丁、石某某。第二次是4月11日左右的一天,某某公司需要2万方的黄土,叫其安排运到某某公司,于是其就安排车辆运土到某某公司,卸了3、4辆的黄土之后,车辆又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拦下。其到某某公司去找邱总经理协商此事,在公司一楼大厅内,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指着其头说:“叫你不能再拉土你还再拉?给你脸不要脸,以后再看到你拉土来就见一次打一次!”,被告人张某甲边说边用手中的矿泉水瓶子敲打其头部和肩部,跟他一起来的那个中年男子也凶狠威胁其,还推了其肩膀几下。后来其听说这一次被拦下的驾驶员叫林某丁。第三次是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某某公司又通知说需要土石方,其就安排了林某丙负责拉土到某某公司,之后林某丙告知其说运了几车黄土和石头后在某某公司门口又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拦下,还被他们威胁。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戊即是在某某公司门口拦截其运土车辆,威胁殴打驾驶员,并对其进行恐吓的男子。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赣L377**土方车往某某公司运送沙土,到达201省道某某村路口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强行拦下,并遭到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还威胁其不准再往某某公司运送土方。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日下午13时许,其往某某公司运送沙土,到达201省道某某村路段时被被告人张某甲强行拦下,用手指着其并很凶的对其说:“你不要在运送沙土下来了,再运下来我就把你的车砸了,警告你一次。”后来听说和其一起运沙土的司机也被拦下来,还被打了。过了七八天的时候,大概早上10时许,其又运送沙土到某某公司,到达201省道元洪开发区坤彩公司路段时被被告人张某丙拦下,他手上拿着石头,叫其停车,并很凶的对其说:“以后不许你在运送沙土下来了,下次再看到你的车子运送沙土下来就把你的车砸了”。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日下午1时许,其运送沙土到某某公司工地,到达201省道某某村路段时,被告人张某甲威胁说:“你不要再运送沙土下来了,否则见一次打一次。”下午2时许,其接到成某某的电话说被人打了。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其和驾驶员开着一部运土车到某某公司,卸完黄土后,在该公司门口遭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威胁说不准再往某某公司运送黄土。过一会儿,另外一个驾驶员打来电话说他在某某镇某某村路口被人打了,以后不敢运土到某某公司了。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6、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下午2时许,与其同属明顺车队的驾驶员成某某因运送土方到某某公司而遭到几名男子殴打。7、证人邱某某(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林某甲和被告人张某甲都曾向其公司提供黄土。其公司与被害人林某甲一方有长期合作关系,不出意外是不会轻易更换。在2013年4月8日至4月20日期间,由于被害人林某甲一方聘请的驾驶员屡次遭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威胁和殴打,导致被害人林某甲一方不敢继续与其公司交易,迫使其公司只能与被告人张某甲单独一方进行交易。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期间先后三次拦截被害人林某甲一方运土车,威胁并殴打驾驶员。时间大致分别在4月8日、4月11日、4月下旬的某日。被告人张某甲总共贩卖1万方左右的土石方给某某公司,总价值20万元左右。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其曾帮忙某某公司联系张某丁让他提供黄土,后得知提供黄土的是被告人张某甲。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林某乙曾联系其,让其向某某公司提供黄土,被在旁的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后便由被告人张某甲向某某公司运送黄土。同时向某某公司运送黄土的还有长乐车队,后因受被告人张某甲威胁,人员遭到殴打,就不敢再运送了。被告人张某甲还曾当其面承认有拦截过长乐车队的车,并殴打了驾驶员。10、福建省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付款审批单、收款收据、材料入库单等,证实某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甲之间存在土石方交易,且已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07669元,未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617元。某某公司与被害人林某甲也存在土石方交易关系。1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于2011年3月17日因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丙曾于2005年4月8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1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4日,福清市公安局在福清市某某镇201省道某某村路段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14、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底,其通过联系获得向某某公司运送土石方的机会,后发现同时向某某公司提供土石方的还有一家长乐土石方车队,便想让长乐土石方车队退出该土石方基建项目从而独占经营。其前后共三次拦截长乐运输土石方的车辆。最先于2013年4月8日下午,在某某镇某某村路口强行拦下一部长乐运输土石方的车辆,对驾驶员进行拳打脚踢,并威胁他们不准再往某某公司运土。又于4月11日在某某公司门口拦下长乐运输土石方的车辆,威胁驾驶员不准再送土石方。长乐运输土石方的老板赶到某某公司,被其用矿泉水瓶敲打脑袋并威胁。4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丙也在某某镇某某村路口拦下长乐运输土石方的车辆,并对驾驶员进行暴力恐吓。此后,长乐车队再也没有向某某公司运送过土石方。另外还供认被告人张某丙是其同村人,和其关系很好,他在其这边做事,由其每个月付他1500元的工资。其和被告人张某丙聊天时有讲到想把长乐运输土方的车队赶出去,自己来经营某某公司土石方的工程,被告人张某丙听了后表示要帮其去拦长乐运土的车。15、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得到向某某公司运输土石方的工程,其被他雇佣负责管理运土相关事项。被告人张某甲跟其说长乐车队抢了他们的生意,要让长乐运输土石方的车队退出该工程,其提出去拦车并采取威胁的方法,被告人张某甲表示同意。后其曾先后于4月中旬、4月下旬欲拦截长乐运输土石方的车辆,第一次未果,第二次将车辆拦下后,对驾驶员进行殴打,并威胁驾驶员不准再往某某公司运送土石方。之后长乐运输车队再也没有向某某公司运送过土石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主动代为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的家属主动代为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共同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能够主动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武明人民陪审员  薛明安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