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蔡良涛,苏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蔡良涛,苏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宋体黑体仿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888号。负责人周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芳,该公司员工。被告蔡良涛。委托代理人耿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路。法定代表人茆春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卓君,该公司员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相城支行)与蔡良涛、苏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徐芳、被告蔡良涛委托代理人耿峰、被告东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良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良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联圩路2号欧瑞花园11幢105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41年11月9日止。被告东渡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70000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被告蔡良涛开始逾期未归还贷款,截止2013年10月10日逾期5期,未归还贷款本金755717.42元,利息4331.20元,截止目前该房屋的抵押权证尚未办妥,故被告东渡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良涛归还银行贷款本金755717.42元,支付利息4331.2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被告蔡良涛应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损失的律师费23600元;3、被告东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被告蔡良涛归还银行贷款本金755717.42元,支付利息4331.2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1.575倍计算的罚息。被告蔡良涛辩称,本案的审理应当以(2013)相民初字第127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件尚未审理完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该案中,被告蔡良涛认为本案被告东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房,因而提出退房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解除本案俩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合同的应予支持。如果(2013)相民初字第1278号判决解除合同,商品房担保合同就无法实现,现在原告提出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前提尚未确认,所以本案审理应当以127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东渡公司辩称,无论(2013)相民初字第1278号案件判决结果如何,被告蔡良涛有还贷的义务均不应当转嫁到东渡公司身上;原告的诉请第一项,被告东渡公司存在异议,是由于蔡良涛的恶意的不还贷的行为导致执行利率上浮,不是开发商导致的,东渡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按照执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系被告东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东渡公司是认可的;由于(2013)相民初字第1278号案件还未结案,所以判决后被告东渡公司是否上诉尚也不确定,所以本案的中止审理对于被告东渡公司是有利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蔡良涛(借款人)、东渡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柒拾柒万元整,用于购买相城区太平街道联圩路2号欧瑞花园11幢105室;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41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短期借款发放弃对应日,借款人还款账户账号为6228480404007413416;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东渡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依约向被告蔡良涛发放了贷款。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蔡良涛未按期归还贷款。2013年9月27日,原告农业银行从被告东渡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本金和利息四笔,其中本金2894.43元,利息17596.98元,合计20491.41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蔡良涛共结欠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贷款本金755717.42元,应付利息4331.20元。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蔡良涛向本院提起(2013)相民初字第1278号案件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东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返还房价款,该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再查明,截止庭审日,被告蔡良涛尚未取得相城区太平街道联圩路2号欧瑞花园11幢105室房屋产权证,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又查明,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律师费23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进账单二份、综合应用系统利息清单一份、委托合同、收据、发票一份、个人还款凭证四份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审理是否应当以(2013)相民初字第127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件尚未审理完毕前,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被告蔡良涛认为,如果(2013)相民初字第1278号判决解除合同,商品房担保合同就无法实现,现在原告提出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前提尚未确认,所以本案审理应当以127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审核认为,本案是否必须中止案件审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定中止条件,不属于必须中止审理的范畴。理由是:第一,从法律关系分析。本案系因被告蔡良涛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与(2013)相民初字第1278号案件系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亦不包括确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2013)相民初字第1278号案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确认解除与本案中被告蔡良涛是否应当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从处理结果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民法理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即便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因被告蔡良涛与被告东渡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而被确认解除,被告蔡良涛仍应依约返还其结欠原告农行相城支行的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2013)相民初字第127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无实际影响。第三,从诚实信用原则分析。当事人在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蔡良涛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后果导致原告农行相城支行的合同权益受到损害,理应允许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及时采取提起诉讼的措施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被告蔡良涛在原告农行相城支行提起诉讼后,提出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如该抗辩得以采纳,则必然使得原告农行相城支行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时间无故拖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蔡良涛、东渡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相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蔡良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其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时间已累计超过90天,构成了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的条件,原告农行相城支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蔡良涛结欠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贷款本金755717.42元,应付利息4331.2元,证据充分,理应支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故被告蔡良涛还应偿付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1.575倍计算的罚息。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蔡良涛应当支付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3600元应当由被告蔡良涛承担。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了被告东渡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蔡良涛在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之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要求被告东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良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本金755717.42元、利息4331.20元,同时被告蔡良涛还应偿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1.575倍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蔡良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600元。三、被告苏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蔡良涛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58元,由被告蔡良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慧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