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梁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梁某甲无驾驶资格而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县梅渚镇山头村驶往杨梅坪村。17时50分许,途经梅渚镇后山根村口地段,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浙DDG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重型颅脑损伤、王某甲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对梁某甲抽取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梁某乙、陈某、张某、施某、王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袁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