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阿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阿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春玺。被告牟某。委托代理人孟燕。原告王某与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玺、被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他与被告由潍坊相亲活动的个人资料介绍经网络相识,在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加上被告性格孤僻,性情暴躁,时常因琐事殴打原告,事后从不与原告交流沟通,双方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因家庭暴力不断致使她受到严重伤害,夫妻隔阂越来越大,双方已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及个人生活物品归个人所有。被告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在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并恋爱,相互之间彼此了解,具有很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