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毛芳与彭旭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芳,彭旭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毛芳。委托代理人万松柏,系原告亲戚。被告彭旭晖。原告毛芳与被告彭旭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洁担任记录。原告毛芳的委托代理人万松柏、被告彭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芳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房出租合同,原告将本人所有的门面出租与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期满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搬出门面,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租的云溪区胜利西路经济适用房小区3栋101号门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毛芳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门面房出租合同,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门面已经到期。被告彭旭辉辩称:门面我投入有5万元,原告要求涨租金,之前是6000元一年,现在要8000元,我投入了那么多,本都没有回来,原来说是一年一签,涨的太快,我的门面是那块地方最贵的。押金也要涨,是原告故意在为难我。被告彭旭辉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彭旭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毛芳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彭旭辉与原告毛芳签订了一份门面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毛芳将位于岳阳市云溪区胜利西路经济适用房小区3栋101号门面租给被告彭旭辉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年度租金为6000元,房屋押金1500元。同时双方对房屋的修缮、改造及有关双方的责任事项等均作了约定。在合同的第十三项约定:“乙方(即被告彭旭辉)如需要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造时,必须先征得甲方(即原告毛芳)书面同意,改造的费用由乙方自负。在合同终止、解除租赁关系时,除可移动设施外,乙方装修或改造与房屋有关的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合同第十五项约定:“乙方如需续租,应在租期届满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并签订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旭辉交付了年租金及房屋押金共7500元。另查明,原告毛芳与被告彭旭辉原系姻亲关系,诉争门面房自原告毛芳于2011年购买后即由被告彭旭辉占有,被告彭旭辉于2011年11月对该门面房装修完毕并占有使用,装修事宜由被告彭旭辉负责,原告毛芳未干预,但支付了预制板费用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因约定期限届满终止,故对原告毛芳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其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彭旭辉辩称的其在租赁门面花费5万元用于装修,没有收回本钱拒不搬出的意见,因大部分装修费用系在租赁合同签订前花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在租赁期间装修的部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项明确约定装修费用由被告彭旭辉自负,在合同终止、解除租赁关系时,除可移动设施外,装修或改造与房屋有关的设施全部归原告毛芳所有,因此对被告彭旭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旭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房交回承租原告毛芳所有的位于岳阳市云溪区胜利西路经济适用房小区3栋101号门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