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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欧淑萍与陈旭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欧某某,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义、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每天游手好闲,沉迷于赌博,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报警,请求妇联帮助。原被告婚后曾多次分居,后经家人劝导,原告与被告又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在双方又已分居近两年。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威胁如果原告请求离婚,其就要杀死原告,原告害怕,就未按法院要求去交纳立案费用。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合计105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现在从事跟车工作,每月收入2000多元。被告并没有沉迷赌博。每次都是原告先打被告的,被告不得已才还手。双方分居时间没有两年,只有半年多。原告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才想与被告离婚,如离婚,原告需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流动人员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计划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起诉过被告。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手机信息1条(当庭打开手机,出示信息内容),内容为:“我是真的爱你一个,你要小心,我会担心你,现在这样,你怕吗?你怎样想的?”证明原告与异性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原告的手机早已被被告抢走,该手机是别人借给原告使用的,后也被被告抢走了。该信息是手机中原来就有的,不是原告所发。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告自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于2010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确认被告当庭所提交的手机为被告从其手中所抢手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较少承担家庭日常开支。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婚生女儿由原告及其家人携带抚养。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不承担家庭开支,每天游手好闲,沉迷于赌博,且经常殴打其,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本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庭审中,对于女儿抚养费,原告主张每月支付600元至8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才起诉离婚,并表示如果离婚,原告需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要求女儿判归其抚养,抚养费由其一人承担。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条手机信息,内容为:“我是真的爱你一个,你要小心,我会担心你,现在这样,你怕吗?你怎样想的?”拟证明原告与异性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原告确认该手机之前是其使用,但否认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否认该信息由其所发,称该手机为朋友借给其使用的,后被被告抢走了。被告确认该手机是其从原告手中所抢的,但表示记不清何时所抢的了。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感情日渐淡薄。考虑到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且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和好的可能性较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女儿陈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故离婚后,陈某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本院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顺德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欧某某携带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女儿陈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女儿陈某乙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欧某某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思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