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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虞正洪、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东,虞正洪,金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王向东。委托代理人:王松高(特别授权),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正洪。被告:金进。原告王向东为与被告虞正洪、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松高、被告金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东起诉称,被告虞正洪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金进自愿为被告虞正洪借款提供担保,并指定借款汇入工商银行金进帐号。原告按约将500万元借款汇入金进帐号。借款后被告已归还350元,还有15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虞正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二、判令被告金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2012年3月12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正洪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金进提供以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银行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王向东按约定支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为被告虞正洪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辩称其已将499万元汇给将被告虞正洪经营有东阳市双男绣花厂,本案的借款已还清。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金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2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和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市嘉程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东阳市白云双男绣花厂499万元的事实。二、东阳市白云双男绣花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市白云双男绣花厂的经营者是虞正洪。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市嘉程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金进的事实,借款500万元是用于验资,借款三天后我就归还了。被告虞正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虞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被告金进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间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金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金进有499万元汇给虞正洪,但并不能证明虞正洪已归还原告499万元借款的事实,实际上虞正洪仅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金进支付给被告虞正洪499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虞正洪已归还原告借款499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王向东及被告金进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虞正洪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虞正洪向王向东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金进为被告虞正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打入被告金进工商银行的帐号。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金进工商银行的帐号。借款后,被告虞正洪已归还原告3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虞正洪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金进对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金进系东阳市嘉程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虞正洪系东阳市双男绣花厂的经营者。2012年3月16日,东阳市嘉程投资有限公司汇入东阳市双男绣花厂499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正洪尚欠原告王向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虞正洪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进为被告虞正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进虽提供将499万元汇入被告虞正洪经营的东阳市双男绣花厂的证据,但未提供被告虞正洪已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据,故对被告金进辩称: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期间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正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向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金进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正洪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60元,由被告虞正洪负担,被告金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