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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诗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诗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诗成。2012年8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诗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杨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诗成得知鲍某等河南籍在椒江务工人员包了大巴车1辆欲返乡,当该大巴车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新越宾馆门口上客时,杨诗成为垄断该客运路线维护自己利益,遂纠集同伙多人,携带棍棒等赶到新越宾馆门口乘上该大巴车,将鲍某带至同伙所驾驶的车上,杨诗成等人返回大巴车上要大巴车跟随其同伙的车辆,同时扬言到运管部门处理此事,同伙要鲍某拿出人民币6000元了事,鲍某被迫至大巴车上向乘客收车费,交给其同伙6000元,当车至黄岩高速路口时,其同伙将6000元还给鲍某,但杨诗成等人仍留在大巴车上不肯下车,鲍某被迫拿出2000元,后离开。2012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诗成等人得知鲍某等河南籍务工人员再次包车准备返乡,便又前往阻挠,因报警而未得逞。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杨诗成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陈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诗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鲍某的陈述、到案经过、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诗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计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诗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诗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已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