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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朱恩胜与王泰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恩胜,王泰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恩胜,男。委托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泰来,男。上诉人朱恩胜为与被上诉人王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赤虫海参100斤,合计货款人民币155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当日将货发出,被告收到货后未验货。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所购赤虫有质量问题。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所购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该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使用情况、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货物为赤虫,属于食品干货类商品,原告在收到商品超过2个月的时间才通知被告该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显然已超过了合理期限。因此,原告以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恩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朱恩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货款15500元及赔偿交通损失1574.7元(机票及货物包装运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计算购货日期从被上诉人发货日期开始计算,而上诉人距离深圳遥远,需要十余日才能收到货物,因此,按照出货日期计算合理期间显失公平。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原审未查清到货时间。仅以2013年1月23日为到货时间推定验货的期间,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事实上是2013年1月23日订货,1月24日发货,全程是汽车运输,10天后到货;二、原审未查清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商有义务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与争议有关产品的合格证明,仅提交了与本案无关的《准入市场验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QQ记录,可以证实所争议的产品有大量的泥沙;三、对原审法院未验货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产品的特征及上诉人自身条件,以就产品的质量及数量进行了验收,不能仅仅因为未能泡发产品就认定未验货。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订货中有的订购量仅仅为半斤,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每个产品泡发验货的话是不实际的,且泡发时间需要一周左右,如果进行泡发将会严重影响销售;四、被上诉人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从客观情况来讲,干海参可以存放几年。在本案中虽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但上诉人在收到货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提出了异议,显然在质量保证期内。被上诉人王泰来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为何在购买后108天(2013年4月3日)才发现海参有泥沙问题。上诉人对所购海参时间清楚,其提交了8张彩照为证据,而且还表明其在这期间还亲自发制该批赤虫海参进行验证,这足以表明上诉人对所购海参的时间是清楚的。然而,上诉人在庭审时,又把购入海参的时间随意变更为2013年1月23日。由此可见,上诉人诉状中所列举12月16日的海参有问题,是在说谎;二、上诉人称2012年12月16日的海参至2013年4月3日反馈信息期间,共在我处购货六批,其中赤虫三批,其他的海参三批。这期间上诉人自己确认于2013年1月13日在其他地方购买相同品种的赤虫100斤。由此可见,上诉人连自己都不清楚是哪一批海参出了问题。一会说是2012年12月16日所购的海参,一会又说是2013年1月23日所购的海参,况且在2012年1月23日的前十天,上诉人还从其他地方购买了同类品种的海参。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所购海参的日期不清,批次不明,所述的海参问题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真实,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答辩人提供的海参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恩胜原审时诉讼请求为:1、返还购货款17000元;2、赔偿交通损失1574.7元(机票及货物包装运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涉及买卖的货物为干赤虫海参。案涉事实是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订购于2013年1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出赤虫海参100斤,上诉人于同年2月3日前已收到该批赤虫海参,上诉人收到该批海参后,并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该批海参存在质量问题,直至收到该批海参2个月后的4月3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该批海参存在含有泥沙的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的赤虫海参属于干货类食品,上诉人收到该批赤虫海参后本应及时进行验收,如发现质量等问题时应将原包装封存好,保留证据,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并进行实地检验。但上诉人直至收到货物2个月后才向被上诉人提出存在含有泥沙的质量问题。因此,应视为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货物的质量问题,即上诉人在收到案涉海参2个月后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合理期限;另外,上诉人在从被上诉人处购进赤虫海参的同时,也从别处购进同类的赤虫海参,因双方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赤虫海参进行实地查验,上诉人也未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赤虫海参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提供进行确认,且被上诉人否认其提供的赤虫海参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赤虫海参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提供,本院无法确认。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赤虫海参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朱恩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