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行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英与被告溧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溧行诉初字第5号起诉人赵桂英,女,192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培腊,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赵桂英儿子。本院收到起诉人赵桂英要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保护赵桂英财产权法定职责(即按拆迁政策足额补偿赵桂英210平方米安置房及人民币35万元,和储藏室2套)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赵桂英称,庙头村群众可以证明赵桂英的房屋面积约267平方米加上14平方米走廊,从登记表中可以看出,大儿子严培明拿走61平方米,余下全是我的,是老房子翻建的。开发区管委会未按拆迁政策与别的村民一样给我补偿,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保护我房屋财产权,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官司怎么打,是行政不作为。在庙头村拆迁动员大会上开发区领导讲是管委会进行拆迁的,与我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欺诈合同,是不生效的,是胁迫我儿子严培腊代签,我儿子未交钥匙,只是代我搬了家。因此,起诉人赵桂英要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保护赵桂英财产权法定职责,即按拆迁政策足额补偿赵桂英210平方米安置房及人民币35万元,和储藏室2套。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赵桂英与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该行为并不是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赵桂英针对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或立案条件。起诉人赵桂英针对与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也作出了(2012)溧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起诉人赵桂英针对与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要求,可与拆迁人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就补偿安置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起诉人赵桂英针对与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要求,应当向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如产生纠纷属于行政纠纷;起诉人赵桂英不申请或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和立案条件。综上所述,赵桂英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桂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柏林审 判 员 徐南京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学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