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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超、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和居住的宾馆容留他人吸毒三次,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容留他人吸毒三次,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一、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某某与段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家的池塘里挖藕尖时,被告人张某某拿出冰毒和吸毒用的工具,在其清洗藕尖的水房内与王、段共同吸食了毒品。2、2013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段某某将自己送回华容县操军镇闸口村的家里后,带段某某到自家池塘边的水房里,拿出冰毒和吸毒用的工具共同吸食了毒品。3、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居住的华容县城关镇“泰国宾馆”841房内容留王某某吸食了毒品。二、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2013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黄某某二次在自己家中,与王某某共同吸食了王带来的毒品。3、2013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家中,与吴某某、段某某共同吸食了吴带来的毒品。三、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次与黄某某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华容县公安局华公(麻)决字[2013]第0788、0791、07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及结果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05)华刑初字第某某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袁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典 微信公众号“”